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政策实施以来,我国农村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其中,影响最深远的是普遍实行了多种多样的承包制,而土地承包制又越来越成为主要形式。土地承包制采取了集体经营与个人经营相结合的原则,使农村的经济和生产得到完全的发挥,使农村市场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还使农村土地资源得到了很好的利用。
但是,我国农村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过程中,由于个别地方政府和农村干部的政策法律意识不够,在发包农村土地的过程中往往存在很多弊端。例如由于土地的承包,往往会造成大量的林木遭受砍伐,致使当地水土流失严重。土地承包问题除了有以上弊端外,还有很多的人为因素弊端,也就是现行承包责任制不健全的前提下发生土地承包争执或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问题,这些问题错综复杂,很值得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中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文仅就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的纠纷做些浅陋的探讨。
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过程中,最常见的是承包方不履行合同。如陵水英州镇大坡村委会发包几百亩地给三亚市某公司用于种植经济作物,然而却丢荒几年,一直没有使用。又如陵水县黎安镇的后牛港,承包给某商人后,其一直没有投资利用,只是坐享其成,叫人在该港里用炸药炸鱼及网鱼等。
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过程中,常见的还有发包方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如2002年三亚市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陵水英州镇高土管区十几位农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三亚鼎立公司订立土地合同的是陵水英州镇高土村委会。而农民有些是个体承包者,高土村委会无权将农民个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使用。
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还有承包方没有按照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办理,导致承包方无法使用土地。如原告北京劳可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陵水提蒙乡曾山村委后头塘五、六队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陵水提蒙乡曾山村委会发包曾山村委会后头塘村二、三百亩地给北京劳可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上只有队长签名,并没有得到法律规定村民人数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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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农村土地承包中对于发包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发包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格难辨认的,应中止诉讼,告知有关当事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如原告三亚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符关英、符开信等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就发现有发包方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被告符关英、符开信等农民都是陵水英州镇高土村民委员会的农民,高土村委会发包集体土地给三亚市鼎立公司经营经济作物,而符关英、符开信等农民也向高土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种植果林,发包人高土村委会无权将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本案作中止处理,等符开信、符关英等村民向行政部门作出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另做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还有承包方没有按照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办理的情况,对出现的这种情况如何处理。这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2002年8月29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做出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守的原则是:(1)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2)民主协商,公开合理;(3)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人同意;(4)承包程序合法。土地承包应当按照的程序是:(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应该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发生争执最激烈的问题就是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去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于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如原告劳可得科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陵水县提蒙乡曾山村委会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就有类似的情况。原告劳可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与被告陵水提蒙乡曾山村委会后头塘四、五队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承包了后头塘广陵坡和大园坡240亩的土地做热带经济果园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28000元的资金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对山坡上的树木进行砍伐做出补偿,但却遭到了后头塘村村民陈石吉等村民代表的反对导致无法耕作。而事实上原告承包的240亩地上还有第三人陈小军也在承包耕作。本案的争执也就因承包方没有按照承包原则和程序去办理造成的。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由此可见,要处理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就必须把握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政策与法律的连接点。所谓连接点就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特定的法律与政策连接起来的法律因素。所以我们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首先应查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内容(情况),并且要掌握好当前的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与原则,适用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与政策去处理问题,这就要求我们要不断学习新法律、新政策,精通法律业务,善于实践、不断探索,这样才能把握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政策与法律的连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