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的探讨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因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等导致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呈不断上升之势。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大规模侵权行为并未得到及时地制止,受害人的权益也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改变这种状况,除了通过多元化的社会综合治理等方式预防和化解群体纠纷外,结合中国国情,可以借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实施更为有效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关键词群体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20xx年至今,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共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系列案件)535件,受案标的500万元,已执行309件,执结标的350万元。该院的做法上是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分别执行。立审分离措施在客观上阻碍了“集团诉讼”的生成,立案审查成为法院认为撤分代表人诉讼的过滤器。经过这一环节的过滤,代表人诉讼变为共同诉讼或者干脆简化为单独诉讼。

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群体纠纷的解决办法——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一制度运作的历史可谓不短,但其中潜伏的学术理性与实践直觉的冲突却似乎刚刚显现出来。我国民诉法学者们大多对这一程序推崇有加,而法院在实践中却惰于使用这个程序。争论关键性的差异在于,学界多以文本研究为重心,更多地从群体诉讼的学理出发来设计具体制度,而诉讼的实践者们则习惯以程序运作的经验来验证规范。学术理性告诉我们,评价一个制度时要从细微的规则和制度环境入手,这样才会对研究对象有深刻的理解,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宽阔的视野则会成为最好的指路明灯。

从制度环境来讲,社会接受度是衡量程序品质和功能的主要指标,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效,当然也要接受来自各诉讼主体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评价与验证。亦即程序的利用者不可避免地要思考这样的问题:我们为何要通过代表人诉讼,而非其他程序来解决群体纠纷,在程序上这种解决途径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并达到自己使用程序的目的吗。显然这其中,法院适用程序的积极性、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自由度和律师参与的程度是几个重要衡量指标。当然,在代表人诉讼中每个诉讼主体的利益诉求各有不同,他们彼此各异的利用程序的动机也就应当被包容在这个制度之中。

从立法目的角度看,“当法律体系中的每一个规则清楚明确地涉及它所推动的目标,并且对这个目标的渴望的根据已经确定,那么,这个法律体系就更为合理和开化。”从纠纷解决的整体环境而言,我国群体诉讼的合理化和开化程度同样取决于立法目的,如果代表人诉讼能够满足法院、当事人和律师在代表人诉讼程序中的利益需要,使这些主体能够在诉讼中达到互相协调和自我约束的状态,并通过代表人诉讼程序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的话,实现群体诉讼的目的就应是容易的事情。

二、政策实施型程序中法院的利益诉求[1]

以民事诉讼模式来概括民事诉讼的特征已经成为一种惯常使用的理论工具,它通过对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基本结构中各种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帮助人们认识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基本特征。但这一理论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它并不能准确反映该类型下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全貌,尤其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讲,它无助于对程序运作状况作具体分析。所以,运用其他理论工具对代表人诉讼进行替代是必要的。

司法程序的类型化分析即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分析工具。对司法程序,美国的达玛什卡教授将司法分为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这两种最基本的类型。纠纷解决型的司法更重视纠纷的程序,当事人对诉讼的发动、进行和终结有主导权,法院在诉讼中是中立、消极的角色,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则全面而活跃,对判决既判力格外地加以强调,轻易不允许更改判决。而政策实施型的司法则有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受到来自法院的限制,法院在诉讼中是主动、积极的角色,并力图通过审判致力于实施国家政策,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受到限制,且判决的既判力不被重视。以此为理论基点,可以推论我国民事诉讼是典型的政策实施型程序。这是因为:第一,我国传统的司法程序没有严格区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界限,法院行政化倾向突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替代办案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在有利于促进统一法律适用的同时,也形成了机械适用法律的负面效应。第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导权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从程序的发动到程序的终结(如撤诉),从主程序到子程序(如财产保全)的运用,法院的主导作用还比较突出。第三,再审程序的频繁使用损害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实际的情况是我国目前再审程序的启动率远远高于其他国家,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此受到影响。

在政策实施型程序运作中,法院解决群体纠纷的能力也是捉襟见肘、勉强应对。这是因为,群体纠纷往往具有大型化、社会化、政治化的特点,其中交错着公的因素和私的因素的紧张关系,远非上述的政策实施型程序所能解决。所以,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的探讨第2页

个条款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作为整合组织的法院非但不能对群体诉讼进行利益整合,反而瓦解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有限诉讼规则。

我国法院的特殊地位和司法能力决定了这样的现实。其只能在现实的社会条件和体制下执行社会和法律赋予它的职能,即解决纠纷,并且必须兼顾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然,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与法院的主流目标相去甚远,法院解决群体纠纷中的效率和经济方面的利益诉求是微不足道的,远不及对“稳定”诉求的重视。此外,当事人对审判权制约能力不足使也得法院完全有理由不去触摸“烫山芋”般的群体纠纷。可以说,近些年来我国法院在对待群体纠纷的态度上给人以明哲保身的感觉,往往只注重自身诉讼便利,这种封闭的、单向维度的利益诉求机制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暴露出其不符合群体纠纷解决要求的一面。由于没有切实的目的和需要,导致法院对解决这类案件的动力严重不足,因此出现了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变形走样的情况。

三、群体诉讼中当事人利益诉求的表达

(一)群体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

代表人诉讼所处理的事项中很多属于公共利益问题,“司法积极主义”或“司法消极主义”的司法能力决定着代表人诉讼能否将单纯法律问题转变为社会政策,前者具有这样的转化能力,而后者则不具备。当事人在代表人诉讼中的利益诉求能否实现受制于类似的多种因素,至少从立法技术看,简单地规定“集团”的构成条件和代表人的要件远远不够,还必须有集团生成的客观环境。我国群体纠纷大量存在虽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这些纠纷还远未提出真实而迫切的诉求,原因之一即是在众多个体和最终形成集团之间缺乏必要的聚合形式。域外群体诉讼的经验表明,受害群体在诉讼前形成的“团体”或“集体”对于推进诉讼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众多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谋划诉讼在这一阶段就实质性地展开了。而且,诉讼外解决一直是我国解决群体纠纷的主要且有效的途径,审判机能则相形见绌,这使得当事人的解纷诉求转向法院外的部门。一方面,我国为预防化解群体矛盾投入大量资源,信访、司法、民调、综治等部门对群体上访极为重视,尽力调处化解,早发现、早介入、早解决。经这些环节过滤,起诉到法院的群体纠纷大幅减少。但问题是,由于过度追求群体纠纷的法外解决,追求一体化解决方案的解纷模式,相应地使代表人诉讼中出现了程序虚空现象,这只会进一步使代表人诉讼的司法解决功能萎缩,客观上阻碍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发展。

(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与诉讼动力机制

诉讼与社会秩序之间是互相作用的关系。一般认为,诉讼与社会生活的关联越是密切,人们对诉讼的接受程度也就越高,诉讼中消除对抗的可能以及避免新的对抗或避免对抗加剧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诉讼体制内的力量是推进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动力源,提高当事人利用代表人诉讼程序的积极性,满足其程序上的利益诉求是前提条件。这些需要包含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1.诉讼费用的多寡。民事诉讼是围绕私益的纠纷,忽略了经济上的利益,权利保护便无从谈起,一位英国法学家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对诉讼来说,诉讼费用犹如汽车上的发动机”。确实,在民事诉讼中忘却了诉讼目的与诉讼成本间的平衡杠杆,法院的作用便难以挂齿。鉴于代表人诉讼是集合了众多原告的诉权,其本质上属于一个诉讼,理应将众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为一个标的计算和交纳诉讼费。这样,代表人诉讼具有节省原告诉讼成本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根据诉讼效益的要求,法院在受理群体纠纷案件时应对诉讼成本因素进行衡量。只要符合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尽量以这种程序来处理。只有在可能导致诉讼拖延和诉讼过度复杂的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作出分别审理的裁定。

2.诉权行使方便与否。美国集团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动力机制来自于其诉权在观念中的直接取得,潜在的当事人与代表人的诉因和利益是共同的,所以不需要给予特别授权,可以通过观念上的“诉权转让”进行诉讼。反映在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上,为使争议得到整体上的解决,就应当将具有相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群体诉讼,换言之,要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就有必要将判决效力扩张,为此应当积极考虑的是,对于群体性诉讼,最合适的人就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

3.群体形成的难易程度。一个诉讼能否得到群体诉讼途径解决,其首要的问题是立法上要对当事人的资格作出详细明确且易于操作的规定,在审判流程中也要有一个相应的程序用来认定群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这一点是启动群体诉讼的前提条件。这样一个程序不仅对诉讼的启动有决定性作用,而且对诉讼的管理也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美国的集团诉讼经验告诉我们,对当事人资格的认定涉及到争议内容、案件审理的结构和证明的方式、证据开示和动议行为的范围与时间以及诉讼的时间长短和费用多少。因此对集团诉讼资格的确认,与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判断一样重要,并且应该在考虑了当事人所提出的全部证据和主张后才能作出。此外,集团存在的推定制度对于顺利地推进群体诉讼也是必要的,这个群体在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就应当被拟制为是现实存在的,否则群体很容易因审判权的重压而夭折,法院很容易出于拈轻怕重的考虑而规避审判责任。为此,在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即当一个诉讼被作为集团诉讼起诉以后,在它被认定为不是集团诉讼以前,法院必须将其当作集团诉讼来对待。如果对集团是否构成存在异议,也要设定一个听证程序予以制度化、程序化的解决,甚至法院还有必要进行职权调查以作出是否接受该集团诉讼的判断。

四、律师徘徊在两种利益之间

应该说,以解决大型纠纷为主旨的群体诉讼在我国的展开一定会给律师开拓新型业务带来新机遇。从职业特性和职业使命角度看,群体诉讼中律师的作用不可低估,他们的专业知识允许自己从多个角度看问题,同时又能在群体诉讼中保持相对独立的品质,甚至在其中担任调解人角色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一)律师在代表人诉讼中的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律师的作用影响着群体诉讼的程序效果。其在群体诉讼中的积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1)促进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理性化。(2)缓和代表人诉讼中的过度对抗。(3)推进诉讼进行。

(二)抑制律师利益诉求的因素

1.一般群体诉讼的特点是“少额多量”,诉讼程序复杂,代理工作量繁重,当事人收取代理费用困难,无论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还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律师收取代理费和诉讼费都非易事。律师往往是自掏腰包进行先期的诉讼,随着诉讼的推进律师的负担也越发沉重,这种状况挫伤了律师代理这类案件的积极性。

2.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关于律师代理的规定缺失。群体诉讼中众多当事人的诉求并非总是一致,他们之间达成合意往往是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如和解、撤诉等事项律师需要逐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诉讼磋商是繁重的工作,而且对律师而言交涉工作的结果往往是费力不讨好。此外,法官对群体诉讼的消极态度,具体还延伸到对代理律师的抵触态度上。有些法官认为律师参与并没有真正的用处,反而因为律师的“挑词架讼”而加剧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加大了“案断事了”的难度,在法官潜意识中的拒斥律师的态度当然会挫伤律师参与的积极性。

3.群体诉讼中潜伏的方方面面的政治风险也令律师望而却步。例如由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等产生的纠纷,这些问题往往是因新旧体制转换形成的,代理中律师稍微处置不当就有酿成群体事件的可能,政治上的风险抵消了经济诱惑和社会责任。律师为维护当事人权利而据法力争的精神却势必被阉割,最终作为一种为保护个人权利而设置的特殊职业,其存在也就失去了根本的意义。

(三)代表人诉讼中律师的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冲突与调和

律师在群体诉讼中是自尊为“正义的维护者”、“公共利益的代表”,还是自我矮化为“以赚钱为目的的法律技术师”,通过代理群体诉讼而得以营利、赚钱、谋生。这是律师在群体诉讼中难以两全的利益诉求。实现前一个诉求无疑会极大地提升法律制度对普遍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维护能力;民众对律师的满意度会维持在一个比较高的水平,促进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律师本身在执业中的自我满足感也会增强。问题是律师如果难以获得丰厚代理费用的话,这一诉求的实现就缺乏一个现实的基础。如果满足律师的后一个诉求,当然会给他们带来切实的收入,其负面效应则是,在逐利心态的驱动下律师也极有困难在群体诉讼中蜕化为一种纯粹的利益共同体。美国律师在集团诉讼中经济利益的极度膨胀即是例证,在那里,胜诉酬金使律师从经济上到心理上都成为诉讼的主导,这给予他们强有力的诱因,使他们按照自己期望的方向去强求和修正当事人的态度和记忆。所以,他们对集团诉讼的改革基点在于防止律师滥用这一制度。

从程序利益角度,以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点,构建一个由各方诉讼主体广泛参与的多向维度的利益诉求机制,并能为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提供广泛的诉讼机会的群体诉讼制度是我们的立法理想。在此基础上改革,才会使共同诉讼迈上一个台阶,真正朝着群体诉讼的方向发生积极的转变。因此,在立法上承认、协调代表人诉讼中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并在实践中为之创造和疏通多种表达的合法渠道,才是推动代表人诉讼制度改革的现实而根本的途径。

五、美国集团诉讼的价值和功能[2]

美国的集团诉讼之所以能在世界上产生广泛的影响,并引起许多国家的高度关注。与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是密不可分的。

(一)促进人们接近司法

接近司法是群体诉讼程序的基础,是群体诉讼最为重要的价值所在。在这方面,美国集团诉讼的功能尤为突出。

首先,集团诉讼能够为实体法提供武器。关于集团诉讼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正如美国学者罗切特所言:在缺乏有效的程序机制来追求合法的法律请求的情况下,我们实体法的全面意义绝不可能为人所知。因此,普通法和制定法关于我们法律权利的陈述经常不过是虚幻的东西,因为它们可能使我们对权利所产生的高度期待随后却在与程序障碍岩石的碰撞中破碎。

其次,集团诉讼能克服与诉讼成本有关的障碍。如果受侵害者没有集团诉讼这种有效的工具,很多诉讼就会因为价格高昂的诉讼成本而被挡在法院的门外,这种与诉讼成本有关的障碍不仅包括如果同样的问题必须单独审理和判决所导致的重复性成本,也包括所主张的赔偿与法律成本之间的关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存在但追求这种请求的程序成本与每一请求额之间却不成比例的情况下,接近司法的目标尤其突出。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美国的法律案例当中,经常显示出这一首要原则:

为救济小额诉讼请求提供充足的动力是集团诉讼的一个重要目标。

最后,集团诉讼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一般的集团诉讼中,集团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而一旦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共同利益而集聚在一起,其”人数”就可能改变诉讼格局,从而使原告方能够平等地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大型组织(企业)进行对抗。

(二)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般认为,集团诉讼方式最核心的出发点便是通过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小额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效率化。对司法经济性和诉讼效率的追求使审判者倾向于将法律上和事实上相类似的诉讼合并成一个诉讼,以避免诉讼的重复和诉讼成本的浪费,这可以说是所有意图引入集团诉讼的国家的初衷。从理论上说,集团诉讼作为一种”效率性工具”起到了改善诉讼效率和司法经济的功能,它允许法院处理相同或相似的诉讼,取得了更大的管理效率,并且避免了诉讼的重复。进而,集团诉讼方法也通过减少互相冲突的裁决促进了诉讼公正和既判力效果。

从实证角度分析,在很多情况下,集团诉讼也确实为法院和被告带来了某种形式的效率。通过把以同一类事实为基础的所有诉讼请求合并在一个诉讼当中,集团诉讼使法院从审理重复诉讼的压力中解脱出来。集团诉讼也使被告摆脱了在因为连续多次的重复诉讼中出示相同证据和专家证人带来的成本。而且,因为所有没有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成员都要受到最终判决的约束,集团诉讼就大大降低了判决互相冲突的可能性(否则不同的当事人可能在不同的法院提出重复诉讼或在不同时间向同一法院提出重复诉讼,从而产生不一致的判决),如果诉讼不可避免,这一点对被告来说非常重要,集团诉讼的判决给了被告一种心理安慰,被告知道他们今后不会再遇到基于同一类事实的大量的不可估计的诉讼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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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福华著。《代表人诉讼中的利益诉求》。

2、章武生著。《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