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党组会议题申请提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
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9]258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文)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各局应紧密结合汇发[2009]64号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办理开具或不予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相关事宜。
二、在外汇指定银行每月结束后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取得52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的业务情况及扣缴税款情况时,各局应受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或协议等,掌握银行支付项目、支付金额和时间、利率、境外收款人名称、减免税额或税款扣缴额等,核对税款申报、入库情况,对资料进行归档,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情况报告市局。
三、对申请按照5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各局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合同协议、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严格审核并区分应征税所得额和不予征税所得额,按照规定扣缴税款。
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各局应认真审核汇出资金的构成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或有关收入情况的说明等材料,注意划分利息、股息、红利、投资收益等所得项目,对应扣缴未扣缴税款的,应告知纳税人及时申报纳税后再开具税务证明。
五、自52号文件公布之日起,对于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证明,各局不再换开或凭完税证明开具税务证明。2009年12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
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5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十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