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党支部书记岗位风险防控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党支部书记岗位风险防控工作,深化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及省委《实施办法》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所有建制村党支部书记(包括村党支部书记、党总支书记和党委书记,以下统称村党支部书记)岗位风险防控适用本办法。村级农场、林场、渔场、街道居委会及社区等基层单位党组织书记岗位风险防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村党支部书记岗位风险防控,是为有效降低村党支部书记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可能性,针对村党支部书记的岗位特征,所采取的风险教育、排查、防范、预警处置等管理和控制措施。
第四条开展村党支部书记岗位风险防控,应当坚持自律与他律、教育与监督、惩处与保护、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负责村党支部书记岗位风险防控的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县(市、区)、乡(镇、街道)纪委和组织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和考核。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村党支部书记岗位风险防控工作。
第二章
防控内容第六条村党支部书记岗位风险防控的重点:
(一)在管理和使用村集体资金方面,使用或授意使用非正规票据,违反规定向村民和村内企业集资或收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或者不经过民主理财程序报销费用;违规超标发放工资、福利、补助;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违反规定领用、保管现金;公款旅游、公款大吃大喝和参与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采取收入不入帐、虚报冒领等方式贪污或者私分公款等。
(二)在管理或处置村集体资产资源方面,不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擅自发包、出租、出让土地、矿山、水面、森林、企业等集体资产资源;违反招标投标制度,在资产资源处置和工程建设上应招标不招标或者搞虚假招标;在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和物资采购中,利用职权收受钱物或者提成;长期占用集体财物等。
(三)在推进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借新农村建设项目立项申请、资金募集之机,向主管部门行贿或者违规开支;截留、贪污、挪用项目资金;纵容参与违法违规建设,为特定关系人强揽工程谋利;借村级自建工程项目发包、设备设施购置之机,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项目标的额谋取私利。
(四)在执行强农惠农政策方面,巧立名目、虚报冒领,套取国家有关补助资金和政策扶持资金等专项资金;贪污、截留、挪用、侵占国家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代领转付、抵扣应当发给农户的补贴、补助资金等。
(五)在社会事务管理方面,在管理民政优抚、计划生育、征兵、户籍、移民救灾、建房报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事务中,优亲厚友、吃拿卡要、借机敛财;纵容、包庇、参与色情、赌博、封建迷信、非法组织、黑恶势力、宗派活动等。
(六)在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方面,不按规定参加组织生活;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揽权力;在发展党员、后备干部培养、村组干部推荐提名时违反规定程序,暗箱操作,压制优秀干部或者借机培养家族势力;采取串通、贿赂、胁迫手段或者利用家族、宗族及黑恶势力干扰、操纵村“两委”班子选举以及选举结果弄虚作假等。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七条乡(镇、街道)党委、纪委和组织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力量开展村党支部书记岗位风险排查,找准岗位风险点。排查可采取自查自找、党员群众评议、征求包村干部意见、组织核查等形式进行。排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八条加强村党支部书记队伍作风建设。县、乡两级党委应当把村党支部书记队伍作风建设作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方面,加强教育、完善制度、集中整治、严肃纪律,着力解决极少数村党支部书记作风粗暴、道德败坏、腐化堕落、责任心不强等问题。
第九条加强村党支部书记反腐倡廉教育。县(市、区)党委、纪委和组织部门应当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村党支部书记教育培训规划,依托县乡党校、现代远程教育系统、党员电教点、廉政文化示范点、农家书屋等,开展岗位风险专题教育。将廉政文化建设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加大警示教育力度,依托新农村建设、新型农民培训、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等活动,大力推进廉政文化进农村。
第十条加强村支部书记廉洁自律工作。
(一)建立村党支部书记廉政承诺制度。村党支部书记每年应当与乡(镇、街道)党委签订廉洁自律承诺书,并向村民公布。
(二)建立村党支部书记廉政谈话制度。乡(镇、街道)党委、纪委和组织部门每年应当与村支部书记进行一次廉政谈话,谈话情况记入村支部书记廉政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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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十八条市、县党委应当将村党支部书记岗位风险防控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内容,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对风险防控措施拒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力,致使本地区连续出现村党支部书记违纪违法问题的,追究县、乡党委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有关条款适用村“两委”班子其他成员的,可一并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