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选举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加强换届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深入地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目的,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推进基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五条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使工作人员明确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方法和步骤,树立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县级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的选举委员会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选举办事处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受本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十条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选区内各方面推选的选民组成,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

第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宣传提纲,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受理选民对选举工作的申诉

第十四条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登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选民酝酿、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单独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镇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单独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一级设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一般应由二十至三十人组成。

第十七条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两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九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区所辖县(市)报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要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二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三条县级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应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属军队序列的选举工作,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地)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在设有乡一级政权地方的林场、农场分场的职工及其家属,应参加所在乡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九条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三十条农村选区,选举县级代表,可以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人口多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乡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举乡级的代表,可以按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按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选区,选举县(市、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三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要分别划分选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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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l千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干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3)乡、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