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执法检查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法律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活动。
第三条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和讲究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在年度工作要点中确定。
执法检查计划需要个别调整时,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执法检查的组织形式一般为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也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依法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条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其人员在常委会与有关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吸收区人大代表、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乡镇人大主席及有关方面人士参加工作。
参加检查或调查的人员,在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内容,应予保密。
第七条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在执法检查或调查前学习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八条常委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拟订实施方案。除暗访外,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之日的十天以前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建议乡镇人大组织乡镇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同时组织对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执法检查应当深入实际,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卷或者材料、抽样调查、个别走访或者明查暗访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
第十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认真接受检查,提供真实情况,并向执法检查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有关资料和工作上的便利。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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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执法自查工作,并及时向常委会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九条常委会研究室负责有关执法检查活动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