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员管理细则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员的管理,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的通知》、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人民调解员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人民调解员是按法定程序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二条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时应携带《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和佩戴人民调解员胸微。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和胸微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乡镇,司法所审查,县司法局批准发放。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和胸微统一制作。

第三条人民调解员职责: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一)为人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的政治觉悟;

(二)联系群众,有一定群众威信;

(三)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文化水平和人民调解工作能力。乡镇、街道及企事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村、居民委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序。

(五)成年公民

第六条人民调解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居)居民或者企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居)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司法所提名,由乡镇政府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聘任。

村(居)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可以受聘兼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比例由司法所提出建议,乡镇政府确定。

第七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连选连任或者续聘期间《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继续有效。

第八条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聘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并收回《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和胸微。

第九条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制,共划分为首席、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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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的标准,应根据其调解员等级、实际工作情况、工作量大小确定。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2008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