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工作委员会工作探析
审判委员会改革之探析
(周至县人民法院:陈永民联系电话:13891805632)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三大审判组织之一,是最高的审判权力机构,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同时也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具体体现。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逐渐暴露出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诸多弊端。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有悖于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影响了办案效率,有碍于公开审判。因此必须加以改革,以继续发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积极因素。本文将从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之目的及其历史沿革进行概述。在充分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存在的一些弊端。结合现代司法理念对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继承与发展提出一些自己的构想,以期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以及司法实践有借鉴作用。
一、审判委员会设立之目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第22条规定,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案件质量
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问题、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
据此,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发挥民主集中制,适用集体智慧,以达到以下目的:
1、总结审判经验
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实践。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在法学研究中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有必要经过总结而成为审判理论。尤其是在法治社会逐步完善的今天,随着新的形势的需要,新的问题的出现,在总结、参考历史的基础上,对新形势、新问题的总结就显得更加重要。同时,理论又反过来指导实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经验升华为理论,又反过来指导实践,以期达到很好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2、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在我国建国初期,包括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初期整个阶段,由于法律从业人员,主要是基层、贫困、边远地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数量、素质都亟待提高。在审判工作中,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不仅关乎到法律的尊严,更关乎到社会的稳定,政治的长治久安以及人民的利益。在这种环境下,发挥集体智慧,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把关,便成为审判委员会设立的目的之一。
3、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
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其不仅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尊严,保障社会和谐。其重要的职能和任务之一就是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为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提供更好的支持与指导。
二、审判委员会的历史沿革
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裁判委员会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这时候,还没有审判委员会的称谓。此时裁判委员会还兼任司法行政工作,这是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源头。
2、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1941年边区各县成立了裁判委员会,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渐演变成为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
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
从以上资料可以显示,此时在立法上已经正式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此时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认为是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
3、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
(1)新中国成立到“文革”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此时的人民审判机关大多沿用解放区的群众式审判模式。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提出了建立审判委员会的建议。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组织,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55年3月10日,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从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被正式确立起来。(2)“文革”时期后我国改革开放时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
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左倾思想主导了司法工作,在我国法院系统中,“院务会”等机构代替了审判委员会,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司法制度开始重新恢复和发展。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修订,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机构设臵相对规范,作为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其地位被重新确认。为我国的审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审判委员会发挥的积极作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解决纠纷,惩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为我国司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丰富了理论,发展了实践
立法与司法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工作,关键还在于实践经验的总结与科学分析。毛泽东同志曾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我国各级法院,,通常都由审判委员会在本院受理的具有特殊意义或者普遍意义的案件进行总结,丰富审判经验。《人民法院报》上大多经典案例的分析,多是由该案受理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工作同志进行的经验的总结。
2、审判委员会制度为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提供了一种进路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
3、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从整体上保证对案件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提供了保障。
案件审判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而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法院必须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基本的判断。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院需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考量,对其真伪性作出判断,然后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法官自由心证形成与不断加强的过程。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法官的道德素质与专业素质要求均比较高。但是,在我国建国初期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包括现在一些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还有待提高。而审判委员会的设臵,很好地弥补了这个不足,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之不足,为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的正义提供了保障。
三、目前审判委员会凸现的弊端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和程序性问题进行点评和归纳,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后,在该院的内部期刊刊登或另行编辑,供该院和下级法院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参考;二是由审委会办公室或研究室及时总结法院改革成果和其他成功经验,形成文字材料,正式发文,指导全院审判工作。部门性的指导性意见可由专职委员提出草案,综合性指导意见可由审委会办公室联合研究室(调研室)或其他部门提出草案,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一次讨论确定不了的,可由相关部门和人员根据审委会的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审委会讨论。
4、关于对审委会委员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考核的目的是促使审委会委员积极履行职责。从这一目的出发,一方面应当赋予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发言不予追究责任的权利,即不将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的发言内容列入考核的内容,以保证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畅所欲言,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将审委会委员是否发言列入考核的内容。这两方面并不矛盾,前者属于事实问题,后者属于价值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考核的主要内容注重对审委会委员的价值(态度)的判断。考核的档次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考核由院长主持,院长办公会决定。建议在审委会讨论规则作如下规定: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必须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要阐述法律依据,不得使用“同意某某意见”、“没有意见”等词语。审委会记录人员必须详细记录各成员的发言情况。如果审委会委员在一年度的审委会上三次没有发表属于自己的真正意见,则属于不合格。另外,审委会委员被错案追究的,不管次数
多少,自动列入不合格档次。考核为不合格的审委会委员,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并按前面所述程序进行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