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的适用

二是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和标准。有些执行人员不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把被执行人一抓,从而判断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更有把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三是把司法拘留作为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对权利人的一个交待。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片面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对那些确实没有履行义务能力的被执行人,纯粹为了安慰权利人,而拘留被执行人。实践中,甚至出现由权利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的怪事。

四是对司法拘留的批准程序不严格。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实际工作中,对某人是否适用司法拘留往往由案件承办人个人认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同虚设。甚至有的承办人“先斩后奏”,已经宣布对被执行人的拘留,院长还没有批准的情况非常普遍,而领导为了不打击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案情也不加以认真了解,事前一个电话,事后补办批准手续。

六是依法赋予被拘留人的法定权利执行的不好。对被司法拘留的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人员应明确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权利。另一方面虽然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但将被执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告之其家属,应有现实的意义。而这一点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七是提前解除拘留随便。根据法律规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前提应是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在实际执行中,可能被拘留人的亲戚、朋友代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是执行人员与其家人达成了“拿钱就放人”的默契,而被拘留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执行人员对被拘留人既不进行提审谈话,也不进行教育。一旦钱到手,立刻放人。

根据司法拘留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应该从同下几方面规范司法拘留:

第一,司法拘留必须根据程序法和适用条件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特别的是,如果当事人如果确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更不能拘留。

第二,司法拘留要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和手续。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拘留,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或惩罚措施,适用时应当严格报批程序,要由案件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讨论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对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院长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6条的规定,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三,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的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报请院长批准,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表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已经排除,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

第二篇:谈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的适用司法拘留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采取的一种排除妨害的措施,这种措施既是诉讼强制措施,又兼有一定的处罚性质。而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往往存在很多问题,由此造成司法权威的损害,甚至人权观念的淡薄是明显的。

一是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

。这可能是当前民事执行活动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和问题,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这是无庸置疑的。而在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图省事、怕麻烦,执行方法简单、粗暴,不知是不知,还是有意地将司法拘留作为执行措施运用,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以拘代执,甚至拿钱赎人。

二是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和标准。有些执行人员不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把被执行人一抓,从而判断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更有把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三是把司法拘留作为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对权利人的一个交待。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片面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对那些确实没有履行义务能力的被执行人,纯粹为了安慰权利人,而拘留被执行人。实践中,甚至出现由权利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的怪事。

四是对司法拘留的批准程序不严格。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实际工作中,对某人是否适用司法拘留往往由案件承办人个人认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同虚设。甚至有的承办人“先斩后奏”,已经宣布对被执行人的拘留,院长还没有批准的情况非常普遍,而领导为了不打击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案情也不加以认真了解,事前一个电话,事后补办批准手续。

五是借司法拘留名义,变想羁押、审讯被拘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的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由司法警察根据院长签发的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并由人民法院交由公安机关看管。而现实工作中,执行人员往往将宣布拘留后的被拘留人滞留在办公室或其他任何地方,变相非法羁押、审讯,以逼迫其履行还款义务。

六是依法赋予被拘留人的法定权利执行的不好。对被司法拘留的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人员应明确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权利。另一方面虽然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但将被执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告之其家属,应有现实的意义。而这一点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七是提前解除拘留随便。根据法律规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前提应是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在实际执行中,可能被拘留人的亲戚、朋友代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是执行人员与其家人达成了“拿钱就放人”的默契,而被拘留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执行人员对被拘留人既不进行提审谈话,也不进行教育。一旦钱到手,立刻放人。

根据司法拘留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应该从同下几方面规范司法拘留:

第一,司法拘留必须根据程序法和适用条件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特别的是,如果当事人如果确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更不能拘留。

第二,司法拘留要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和手续。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拘留,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或惩罚措施,适用时应当严格报批程序,要由案件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讨论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对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院长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6条的规定,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三,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的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报请院长批准,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表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已经排除,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提前

第三篇:执行程序中拘留措施的适用研究与分析执行程序中拘留措施的适用

张德春薛美芳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拘留是对被拘留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可谓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为此法律设置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无规则的滥用自会造成对被拘留者人权之伤害。但这一措施的适用,往往又会对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者产生极大的震慑力,进而产生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保障执行程序顺利开展的效果,亦是执行法官震慑“老赖”藉以破解执行困境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之一。由此,面对执行案件收案数不断增加,而“执行难”问题尚未得到有效缓解的现实,如何运用好执行拘留措施,无疑是当前值得执行法官认真思考的命题。

一、执行程序中拘留措施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体系下,拘留措施仍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处罚措施,不过在对负有不可替代行为义务的被执行人实施拘留的情形下,则虽体现出一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性质,但未完全脱离对妨害执行行为强制处罚措施性质的束缚。理由在于:

首先,对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或可替代履行行为义务的被执行人实施拘留,固然在实践中会产生促其履行义务的效果,但从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尚不能得出此种情形下的拘留措施具备实现债权人权益的目的。

其次,由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妨害执行行为强制处罚措施在立法设置目的的不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往往被规定为执行法院应当采取的执行措施,而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强制处罚措施,执行法院则可根据行为情节轻重,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

二、执行程序中拘留措施的适用原则

虽然拘留措施于执行实践中易产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效果,有助于案件的顺利执结到位,但由于其以限制被拘留者人身自由为内容,以处罚为目的,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及司法权威的维护,在适用时,笔者认为宜坚持如下原则:

一是慎用。慎用意味着首先应具备适用拘留措施的法定情形。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执行程序中最严厉的措施,只有肯定拟拘留者存在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的法定情形存在时,法官才能对其决定适用拘留。尤其在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为理由而实施拘留的情形中,基于拘留的处罚目的,宜将其主观目的与有无履行能力的客观实际两相结合加以判断,而不宜简单地根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有不履行的言词,在缺少其有履行能力的客观印证下,就决定拘留。

二是巧用。首先,要充分运用,即当用则用。对于那些具备应拘留情形的主体,在无特殊考量需要的时候,就应果断适用拘留措施,彰显司法权威,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如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或虚假申报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予以拘留,这既是对被执行人行为的处罚,亦是强制申报财产制度的必要保障。实践中发生此类情形的,宜当用则用。其次,要选择恰当的时机和场合实施。拘留的实施既是限制人身自由,也体现着对被拘留者的一种法律评价。当拘留时机和场合选择不恰当时,尽管拘留的实施于法有据,但也极有可能引发被拘留者家属的不满或周边群众的不理解,反而降低了拘留本应产生的社会效果。比如不宜在婚丧时期实施拘留、在执行力量尚不足以控制现场秩序的场合等等。

三是严谨。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程序实施拘留。在这里重点要强调的是,提前解除拘留的适用情形和程序规范,尤其是在以拒不履行为由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的时候。基于拘留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处罚措施,提前解除拘留的条件就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在拘留期间主动履行了义务或者要求案外人代为履行了义务,必须还要结合义务人的悔过态度决定。

三、拘留措施适用时若干问题的理解

(一)可否对协助执行义务单位责任人员实施拘留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列入被拘留的对象。该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司法拘留之前一般可以先适用罚款,如适用罚款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适用拘留。即“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不过,适用时一是要注意拘留的前期程序即需先罚款,仍不协助的才可实施拘留;二是要注意收集好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证据,条文中规定了“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这是可依法处罚某些协助执行人的判断要件之一。

(二)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拒绝提供债务已清偿的证据的,可否对其实施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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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对于重新评估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规定说明评估单位或者评估人员存在资质不符合或者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重新评估,其他情况都不允许重新评估。即便重新评估,评估的时点不同,评估价可能浮动,且原评估报告未超过有效期,故重新评估不妥。

3.3、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及征用土地系即将被拆迁,不宜再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来处置。假设法院将本案查封的厂房和土地全部拍卖以受偿,由竞拍成功者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再进入拆迁程序,则不仅竞拍人为了避免麻烦而不愿竞拍致使流拍可能性增加,而且后续产证办理手续也更为繁琐,势必影响工程进度,工程建设指挥部曾表示工期紧张,希望法院考虑加快处置进度。考虑本案尚未开始拍卖程序,依照拆迁报告进行补偿,执行款马上能到位,是最便捷的选择,更能体现效率执行。

3.4、两份评估报告各自有效,不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法院委托房产评估单位做出的司法估价报告是在执行程序中作为确定起拍价的参考依据,执行人员认为本案启动了评估程序而未开始拍卖,且部分查封财产即将拆除,其不应列入拍卖范围,为便公路建设和加快执行,故同意依照拆迁评估报告由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在补偿款人民币824812汇入元法院后依法裁定对工程规划红线厂房和土地解除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