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刘雪飞与被申请人于晶纠纷一案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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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扶民执字496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刘雪飞,男。
被申请人于晶,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财物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1111号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贾晓明
第二篇: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张东辉与被申请人朱清芳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张东辉与被申请人朱清芳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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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扶民执字489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张东辉,男。
被申请人朱清芳,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8月26日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489号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贾晓明
第三篇:再审申请人刘振国与被申请人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刘振国与被申请人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驻民再终字第00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振国,男。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徐伟,男。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振国与被申请人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30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振国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申请人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12日,一审原告刘振国起诉称,其与徐伟签订土地使用及建房协议,该协议存在瑕疵,请求予以撤销。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振国在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东侧建房时,因用地、采光事宜与相邻的徐伟签订土地使用及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刘振国建房时可使用徐伟等部分土地,建房高度为9.8m(三层半,含楼下储藏室1.1m)等条款。后刘振国以规划部门批准的六层楼高度建房,徐伟不同意,而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刘振国在天中山大道中段东建住宅楼一幢,建设高度为五层半(半层为地下储藏室),徐伟同意,同时在第五层的东部应留出宽三米,长十二米的空间,该空间不得建房,不得建女儿墙,可建镂空栅栏,栅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二、刘振国以后在该楼北部建楼房,仍应以起脊建房为准,高度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徐伟同意;
三、刘振国放弃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其它诉讼费用800元,共计870元,刘振国自愿负担370元,徐伟自愿负担500元。
刘振国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2006年7月3日在向驻马店市规划局、驻马店市消防支队申请验收时因其未按批准建房,驻马店市规划局、驻马店市消防支队不予验收。为此请求撤销(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及建房协议;依法判决其按驻马店市规划局“驻规个建字(2005)第109号”规划批准书施工建房。徐伟辩称,(2006)驿民初字第15l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该调解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刘振国隐瞒事实真相,未提出变更规划申请,即要求验收,才导致不予验收。另外,消防部门验收不合格,与楼层的高低没关系。因此刘振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刘振国提交一份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驻公消验(2007)第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书。主要证明驻马店市规划局以“未按批准规划建设不予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主要理由有:
1、新建住宅楼与西侧住宅楼间距不足(只有2米);
2、未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
3、未配置灭火器材。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及建房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上看,并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规划楼层的高低,是由当事人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后,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地理位置,审查后才作出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再审期间刘振国提交的两份书证并不能证明原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此,刘振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作出判决: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的诉讼费用870元,由刘振国负担。
宣判后,刘振国不服上诉称。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5l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徐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振国与徐伟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侵害案外人的利益;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撤销的条件,原审法院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称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振国承担。
刘振国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民事调解书内容变更了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批准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调解书是不正确的,要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裁判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建房。徐伟答辩称: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原判决维持调解书正确,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
(一)、2005年11月29日刘振国与徐伟达成土地使用及建房协议一份,其内容:甲方:驻马店市11户联建商住宿舍楼(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驻马店源远实业有限公司刘振国(以下简称乙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土地使用情况:
1、甲方商住宿舍楼(即门面1#楼)西南角面临乙方占乙方约宽60cm,长3m。甲方愿将楼体北头约70cm、长8.7m的面积归乙方使用。
2、甲方宿舍楼(即2#楼)面临乙方。沿2#楼西墙垂直延长线向南至城市信用社家属院北围墙甲方围墙西约l.2m归乙方使用。
二、建房情况:
1、双方齐脊建房。商住楼(门面楼)按市政有关规定建设标准和高度;双方院内相邻建筑(围墙、楼房、附属房必须协商建设,报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2、现在乙方在甲方宿舍楼(2#楼)西南方建宿舍楼,双方同意在城市信用社家属院北围墙甲方西墙使用甲方土地约宽1.2m、长12m齐脊建三层半宿舍楼,总高度9.8m(含楼下储藏室1.1m),同时该宿舍楼东墙不留窗户、排气孔和房檐。以后双方再搞相邻建筑仍坚持齐脊建房的大原则,但高度必须双方协商确定。
三、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0万元人民币。
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市政规划部门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分别由徐伟和刘振国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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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