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法院审结一起特大拆迁诈骗罪案件[范文大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门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45岁(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本科文化。

辩护人毛立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祖淑涛,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男,60岁(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

辩护人马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59岁(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

辩护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立新、祖淑涛,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强、李平,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经预谋,虚构北京华龙光特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营业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桥户营村东南的非住宅房屋(安某某承包土地所盖房屋),在拆迁中骗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155万余元。后未得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史某某、安某某、崔某某的供述;

2、证人梁杰青、叶秋、赵宇波、史千曾、李东的证言;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4、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

5、非住宅补偿确认单;

6、非住宅复核结果确认单;

7、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附表、现场照片;

8、土地承包合同和交纳土地承包款收据;

9、合作经营协议书;

10、授权委托书;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等档案材料;

13、房屋拆迁许可证;

14、征地拆迁委托管理协议;

15、委托拆迁合同;

16、支出凭单、银行卡;

17、情况说明;

18、冻结存款通知书;

19、工作说明;

20、拆迁公示和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指南;

21、户籍证明;

2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

2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崔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崔某某与安某某相识,并未实施诈骗,其无罪。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与安某某、崔某某合谋诈骗,仅凭安某某的口供不能认定史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被告人史某某客观上未实施或参与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只能是不当得利,不构成诈骗罪;

4、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

5、被告人史某某系投案自首;

6、被告人史某某系未遂;

7、被告人史某某系从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在拆迁过程中,史某某找其说崔某某的灯具厂想承租其厂房,每年给其租金2万元,其也能多拿钱,其怕出事,当时没有答应。后来张铭臣又跟其说这件事,并说营业执照是真的,不会出事,其就同意了。其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时知道拆迁补偿款是400多万元,但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知道,都是史某某办的。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安某某系未遂;

3、被告人安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

4、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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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安某某在北京农商银行永定支行6221386102433807348帐户内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孳息,发还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