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鉴定
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应当从需鉴定的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必要性和鉴定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的可比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一方面避免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带来的诉讼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确保当事人的合法的诉讼举证权利,申请法院鉴定。
【关键词】
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申请审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及提供相关材料,并且需经法院同意。但是,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呢。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对此,我们认为可以从学理观点、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三个层面,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行为的性质、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性质和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标准把握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从而梳理出这一问题的解析思路,一方面避免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带来的诉讼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确保当事人的合法的诉讼举证权利。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行为的性质
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在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即申请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申请证据当事人举证方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鉴定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形式,由当事人申请后必须经法院许可同意后才能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
这两种看法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产生了不同影响。如果认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举证方式,则当事人申请鉴定只要在客观上具备鉴定条件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就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否则就不应当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将鉴定视为法院调查证据、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方法,则鉴定不过是法院获得心证的一种手段,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法院的职权行为。
随着民事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这两种观点之间界限越来越模糊了,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收缩了,明朗化了,并且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质证的强调和重视,使原来作为法院职权象征的调查收集证据行为,也要受质证的制约,成为法庭上双方当事人质辩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矗另一原因是法院的心证公开化的要求。由于要公开心证理由,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必须有合理的、能说服别人尤其是当事人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通过暗箱操作的方式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所以,对申请鉴定在理论上究竟系当事人的举证方法,还是法院收集和判断证据的手段,并未取得一致的意见。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实际上已纳入当事人举证行为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各类之一,法律应当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从现行立法看,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种形式。
二、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性质
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种形式,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申请鉴定后法院就必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因为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还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才能确定鉴定机构,也就是才能启动鉴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鉴定予以审查限制已经成为共识。这主要是由司法鉴定自身的性质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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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会竭力提供各类证据,包括提出鉴定申请。而司法鉴定是需要支付不菲的鉴定费用,这一鉴定成本也应当纳入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考虑之中。我们认为,在纯财产争议的案件中,只有当鉴定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法院才应当考虑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不具有可比性,比如说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成本高出诉讼标的的价值时,法院如果单纯追求表现的公平与正义,为给当事人一个确切的无可争议的说法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样产生的结果是即便一方当事人胜诉,其财产权益不仅得不到实现,反而将导致其财产利益受损,从法院角度讲,很难说是真正实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对此,我们认为,在纯财产争议案件中,对争议事实如果必须通过鉴定来证实,而当事人的鉴定成本高出或者与诉讼标的价值相当时,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并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双方争议。
此外,在对当事人鉴定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克服片面强调鉴定结论作用的不良倾向。一个案件通常有各种证据,不同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也多种多样,表现出不同的可确定度。可确定度高的证据往往可以单独认定某一案件事实,而可确定度低的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才能认定某一案件事实。一般说来,在同一个案件中,基于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其与案件事实通常呈现较高的可确定度。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片面强调鉴定结论作用的不良倾向,造成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当然,法院在审查当事人鉴定申请时,也不能违背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立法本意,剥夺当事人正当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利,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有正当的目的和理由,符合法定的期限和费用交纳等条件,法院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