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为我市农村综合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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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现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此系内部文件,请勿外传。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本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号)(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以来,温州两级法院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部分热点、难点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解决不同时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不同需求,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召开会议就《意见》的形式及部分内容的修改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问题

1.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澳、台币、外币、或者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效力

2.认定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根据该批复,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考虑到非金融企业与个人间的借贷行为在符合刑法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可能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因此会议强调,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以及非金融企业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3.对于非金融企业向企业内部职工等特定对象筹集资金行为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的精神,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准确界定和把握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非金融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一般不作为非法集资。

4.对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临时调剂自有资金的行为,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的相关精神,可不作无效合同处理

三、关于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

5.借贷双方在一定期限内频繁借款、还款,最后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出借人仅持此结算借据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往往会以涉案借据项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为由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此种情形仍应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借贷双方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会议认为,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也可视案情需要,就借贷事实启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债权人持有的借据若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则还应当注重审查该结算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包含了非法的高利、复利。有关高利、复利的规定,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6.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成果之一。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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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应结合本院《关于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精神,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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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问题

15.本会议纪要仅供全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参阅。本院以前下发的《意见》与本会议纪要有抵触的,以本会议纪要为准。各基层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本院。本院亦将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注重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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