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版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建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

(二)严格依法规范管理;

(三)体现广泛性与代表性;

(四)有利服务大局、司法为民,促进审判工作

第三条全省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工作指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全省法院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作、分工负责,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工作。其中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法官培训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各审判业务庭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管理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工作任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现实条件设立人民陪审工作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全省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支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关注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执行本细则情况列入法院院长年度抓队伍建设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具有同等权利。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包括参加案件审理、查阅参审案件材料、审核参审案件裁判文书等;

(二)在审判活动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受他人干涉;

(三)对参审案件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依法获得补助;

(六)辞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秉公办案;

(二)按时参加案件开庭、合议、调解、宣判等审判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

(三)合议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遵守廉政纪律,保守审判秘密;

(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公民道德,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五)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及年龄较大、威信较高的公民,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一般可以放宽到中专(高中)学历,各地应从严把握。

第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上述人员离任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曾在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不得在与原任职的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原任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与原任职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四章选任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按照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名额变动情况应及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实有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应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并在经费保障、培训条件许可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七条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品行修养和年龄、学历条件,以及做群众工作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等,充分考虑参与陪审案件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同时应注意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确保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名额限制等原因未列入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的人员,应纳入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员信息库管理,作为人民陪审员后备人选。从候选人员信息库中选任人民陪审员,可不再重复进行公告、推荐(申请)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任职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任命人民陪审员情况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各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的统一样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需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选任。

第二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五章参审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九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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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