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的理论与实务分析
文章标题: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的理论与实务分析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的理论与实务探析
[内容摘要]。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时,通常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与加处罚款一并申请。加处罚款是执行罚的一种,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处罚决定。加处罚款与原处罚内容不可分割,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合法性时应当对该部分内容一并审查并作出裁定。
[关键词]: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立法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时往往根据该条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与加处罚款一并申请。但是,由于缺乏一定的理论支持,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的处理方式也各有不同。本文试结合理论与实务,就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对加处罚款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早日改变加处罚款在执行中的尴尬现状。
一、加处罚款的理论争议
加处罚款的性质、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一直以来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1、“新处罚决定说”。该观点认为,加处罚款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新的违法行为,即拒不缴纳罚款的行为作出的新的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是相互联系又互相独立的。因此,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分别申请,法院也应分别裁决和执行。
2、“单独执行说”。论者主张加处罚款的“罚款”属于执行罚的罚款而非行政处罚种类中的“罚款”,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的,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对加处罚款的比例作明确的规定,并送达当事人执行。①
3、“决定书内容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加处罚款虽然属于执行罚,但是只要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了加处罚款及其计算方法,加处罚款就是原处罚决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包括加处罚款,这也符合经济、便利的原则。例如:《广东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规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统计行政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一并申请执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执行罚是在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为促使其履行而采用的科以新的金钱给付等义务的强制执行办法。②执行罚的最大特点是可反复适用,最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加处罚款可按日重复计算,区别于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显然应属于执行罚的范畴。“新处罚决定说”错误地将加处罚款定性为一种新的处罚决定,必然导致错误的执行方式。“单独执行说”机械地将加处罚款与原处罚决定分割开来的方法不符合经济、便利的原则,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由于加处罚款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时的必备内容,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执行环节的重要内容,与原处罚决定不可分割。对没有直接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而言,在执行罚不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最终仍需与行政处罚一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的司法现状
理论界关于加处罚款的各种争议在实务界同样存在,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不予执行型。多数法院只执行原处罚决定的内容,对加处罚款不予执行。例如:20xx年8月5日《法制日报》刊登的题为《烟草公司售假反告质监局质监局胜诉却遇执行难》一文,文章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云南省禄劝县质量监督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云南省禄劝县烟草公司只缴纳了罚款本金而拒不执行加处罚款(该案罚款26万余元,加处罚款197万余元),云南省禄劝县质量监督局向昆明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该申请,理由是“对于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申请执行的范围。”
2、执行型。有的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单独申请,法院就申请内容进行单独审查和裁定。还有的法院则对原处罚决定的罚款与加处罚款一并裁定和执行。《中国交通报》20xx年2月22日刊登题为《3万元罚款为何变成35万元》的报道:刘某因20xx年6月19日22时从事非法营运,被深圳市交通局处以3万元的罚款。刘某随后将该局告上法庭。在历时一年多的诉讼之后,刘某败诉,但刘某一直拒绝缴纳3万元罚款,该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局对刘某作出的《深圳市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刘某到期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的理论与实务分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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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①参见李国光主编。《行政处罚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753—754页。
②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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