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辽宁省高法于2009年6月1日下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让法官也感到无所适从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法律指导意见,下面仅对内容提纲作一介绍,愿辽宁省同行们办案中有所参照,具体可到当地法院系统查询: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关系;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审判原则;
5.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6.关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7.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
8.关于建筑采光侵权赔偿;
9.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
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11.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12.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
13.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14.关于出租车以及挂靠营运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
15.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16.关于客货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诉讼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的关系;
17.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标准;
18.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用条件;
19.关于村委会成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害或者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
20.关于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
21.关于当事人超过时限举证、超时限提出有关申请的处理;
22.关于虚拟债务恶意诉讼的防范;
2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的民事诉讼;
24.关于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
25.关于历史遗留劳动争议的审理;
26.关于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
27.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胎儿份额;
2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
1
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或者规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收回、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维护交易、流转秩序。
5、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6、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权人不得再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告知买受人抵押事项而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但抵押权人追认转让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
7、关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出租人整体转让建筑物,不能独立于该建筑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予以支持。
房屋出租人委托拍卖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拍卖日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参加拍卖竞价的方式实现。
2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由实际租用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8、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
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分包人或发包人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依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不提出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其他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已完工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在实际施工人以无偿修复或支付修复价款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该标准结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标准结算。
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由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分包人怠于结算或隐瞒结算事实的,由转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
9、关于建筑采光权侵权赔偿
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违法、违规建筑,造成相邻建筑采光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违法、违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对相邻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参考侵害程度、相邻房屋使用性质、相邻房屋使用功能降低幅度、价值降低幅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请求相关赔偿的,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二、传统民事部分
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1、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每年5月1日左右由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省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联合公布。审判实践中,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案件上诉或发回重审期间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因企业改制、下岗分流等政策性原因形成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敏感度较高。处理此类案件,必须紧紧依靠地方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从大局着眼,以稳定为先,综合采取多种有效手段,力争平稳妥善地化解矛盾纠纷。
以上内容,供全省各级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如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应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如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省法院民一庭。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