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3-07-23【生效日期】

2003-07-2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关于实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市纪委三次全会的精神,规范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谈话制度,是纪律检查机关按照党章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实施严格教育、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措施。通过谈话,增强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第三条第三条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采取同志式、平等式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局、处级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局、处级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政领导人员,国有中型企业党政领导人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政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政领导人员。

第五条第五条谈话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分别组织实施,下管一级,逐级负责。

第六条第六条谈话主要分为任职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三种类型。

(一)任职廉政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围绕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与新任职的下一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方式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与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书记或委托纪委副书记进行,也可由其上级党委、政府、组织部门负责人进行;与单位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的谈话,可由上级纪委进行,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进行。

(二)诫勉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对有群众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应以个别方式进行。与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书记进行,也可根据问题性质由纪委分管领导进行;与单位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分管领导或委托其所在单位党政正职领导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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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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