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关于交通事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
(2005)第1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
为了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增强司法裁判的统一和权威性,提高效率,今年6月24日市中院召开了全市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和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应邀派员出席会议并指导。与会同志就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讨,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程序问题
1、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2、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3、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确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6、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挾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
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正确,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实体问题
9、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0、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意或免除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
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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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抄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市人大内司委,本案案领导、审委委员会、民一庭、立案庭、审监庭、督导室、研究室、办公室,各区法院民一庭、人民法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5年9月26日印发
拟稿人: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