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州法院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调查报告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李凝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但是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的出台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审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改革以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陪审制度几个根源性的问题进行探讨,期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继续完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发挥到最佳作用。在很多地方并不尽如人意,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并未得到解决,制度也并未完全得到落实,很多规定还是流于形式。笔者将这些问题归纳,主要存在三个根源性问题。

(一)关于制度本身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没有规定

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该是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在司法民主、人民主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它理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建国以来我国的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中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后来又被取消。现行《宪法》的规定也是空白,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和保障,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这并不能弥补宪法出现空白的尴尬。

2.《决定》的一些重要规定仍太笼统、模糊,使得操作起来自由度大,不好把握,在实践中引发出新的问题

(1)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并不十分确定。《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程序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决定》虽然对陪审员参与审案范围的规定与法院组织法比较更为具体,但依然存在模糊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哪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把握。因为“社会影响较大”不好准确理解。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出现分歧时,是以当事人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不明确,因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人民参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十分少见,绝大多数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还有权利要求陪审员参与审理,而法院在立案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也不普遍,这直接导致了陪审制度的随意性,更多情况下是该制度成了花瓶式的制度。

(2)关于如何确定陪审员参审仍存在问题。在《决定》实施前,我国在确定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导致一些法院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导致他们普遍成为“编外法官”,失去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决定》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陪审员参与审判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这种做法相对公正,但随机抽取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如果与自己的专长无任何联系,他的特长就发挥不出来了。懂农业专业知识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审理医疗事故纠纷,这样的效果并不佳。

(3)对陪审员权利和责任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决定》之前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会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决定》中虽有对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规定,如徇私舞弊造成错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责任及监督并无具体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陪审员坚持错误意见一般不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一定是徇私舞弊,“错案”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最坏的结果一般只会免去“兼职”而已,而与该人民陪审员一起组成合议庭的正式法官却受着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如果案件办理正确也就罢了;如果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被证明错案时,承担责任的是法官,而拥有相同权利的人民陪审员却不承担相同的责任,对陪审员的监督又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人民陪审员的腐败提供了机会,也使正式法官的压力加大。

(4)陪审员的补助、活动经费没有明确标准,使得执行起来混乱、问题多。陪审制度的实行需要投入一定的诉讼成本,人民陪审员上岗应得到适当的补助。人民法院还需要有一定的活动经费,包括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管理等费用。《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补助问题并规定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而需要的开支,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加之长期以来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办案经费紧张,这就使得各地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不一,甚至有一些地方得不到落实。由于经费紧张的问题对于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不能到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也挡住了人民陪审员迈向神圣审判席的脚步,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执行。

(5)《决定》中规定的人民陪审员跨级审理现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决定》第7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同时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会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基层人民法院陪审员中随机抽取,这就出现人民陪审员跨两级、三级法院审案的现象,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任命,受同级人大监督。区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到市中级法院参加审判,如何体现对同级人大负责。不是市级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怎么对本级人大负责。

(二)作为司法民主的制度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设定与其法律专业素养不相符合

陪审制度首先是司法民主的政治形式,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称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产物”。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强化司法审判的民主因素。通过民众参与司法审判过程,确保了人民对司法的主权。同时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贴近民众,从而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从目前各地的实践看,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有法学或某一领域的专家、政府要员,也有基层组织推荐的普通民众。有文章报道浙江义乌有打工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这证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与群众性。但从上岗一段时间各地反映,还存在很多问题,与原先的人民陪审员相比,虽然一些陪审员具有了专科以上学历,且经过了岗前法律培训,但大部分陪审员法律知识仍显浅薄,专业化程度较低,难以胜任制度所赋予的完全参与审判的工作。而且普遍存在着驾驭庭审能力较弱的问题,抓争议焦点、认证等方面能力较弱,审判中很少有自己的独到见解,即使有不同想法也说不出法律依据,因而只好附和法官的意见,在参审过程中仍是一个“陪”的角色。

这个问题也是我国在陪审员选任上一直争议和面临的问题,一方面法律赋予陪审员和法

官同等的权利,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并最后作出裁判。而就司法过程的规律而言,审判要求具备一定的知识背景,尤其是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专业素养,单从法律适用这一层面而言,处于文化底层的一般平民就显得有些不相适应,让他们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不仅有令司法的理性构成伤害的危险,而且陪审员也容易被职业法官所支配、再次使陪审处于形同虚设的地位。如果将人民陪审员限在社会的某一阶层或某一些人,缺乏代表性和广泛性,很明显又背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三)在借鉴西方陪审制度的同时,我国现阶段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我国法院的诉讼制度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矛盾与冲突

1.审理不间断原则对陪审制度的要求与我国诉讼制度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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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已经跨出了第一步,这一步既是开端,也是关键,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进而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使其在未来的司法审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作者介绍】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