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州法院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调查报告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戈琳,丁毅明
(江苏工业学院,江苏常州213016)
摘要。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司法民主的一种体现。本文针对我国陪审制度的缺陷,依照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为进一步完善陪审制度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完善
在法治国家,司法独立是司法制度的最基本的要求,由于司法权是国家赋予的权力,而没有监督的权力,就会滋生腐败,正如阿克顿在《自由与权力》中写到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1]所以,在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必须对司法权力进行必要的监督和限制。陪审制度则是一项使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机制,是保证司法公正,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
一、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人民之手。”[2]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下,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也是政治民主的重要表现,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是由人民通过选举出来的代表组成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陪审制度能使更多、更广大的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当中来,真正行使国家权力,也是我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体现。
(二)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3]
(三)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
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宪法及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审判公开是审判工作的重心,其意义在于把案件审理过程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增加透明度。审判公开不仅仅是公开庭审、让群众旁听这种形式上的公开,更重要的是从实质上公开,由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实体审理和裁判,一方面,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他们参与审判活动的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
(四)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
增强司法的独立性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我国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个人、团体和组织的干扰,审判独立原则也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出现过党权、行政等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这些干扰和干预往往以暗箱操作方式进行,使职业法官受制于人的现象频繁出现。而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使审判工作置于人民大众的监督下,可以将来自司法之外的各方面的干扰降低到最小限度,使各种腐败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总之,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享有一切国家权力,是国家的主人,当然地享有司法的权力,因此陪审制度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生存空间,与时代的发展是合拍的。正如丹宁勋爵所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4]
二、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当中存在的问题
1、陪审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1956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1978年《宪法》在第四十一条同样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但是由于这一规定僵化,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引发了诸多弊端,所以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便不再把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陪审制度也就失去了它的地位和从前所受的重视。
2、陪审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同样不再作为原则性的规定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它们之中的一个“或者”规定,就使得陪审制度成了可有可无,这种弹性的规定导致了这一制度的形同虚设,其制度设计
[5]本身的司法民主和监督审判只能荡然无存。更为严重的是,仅有1996年《刑事诉讼法》
在基本原则中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其它均只在审判组织中做出弹性的规定。
3、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对该制度及相关人员的表述不同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40条对相关人员的称谓都是“陪审员”。但是1983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第10条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147条的称谓却是“人民陪审员”。称谓的不统一必然影响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而或多或少的对其适用产生影响。
(二)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陪审案件的数量偏低
我国自建立陪审制度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某些基层法院机会没有陪审员参加审判。[6]如前所述,由于现行法律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规定采取了一种可有可无的规定,所以陪审制度采用与否完全由法院控制,而且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加之其它各种因素的制约,因而导致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所占的比例较低。
2、人民陪审员被动参陪,“陪而不审”的现象十分严重
一方面,由于某些法官有时工作态度上的武断而侵犯了陪审员的权利,使得很多陪
审员认为自己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不大。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他们在审判中的地位职权不明确,不受重视,自己的意见经常被法官否决掉,浪费了时间,没发挥作用。再者,许多陪审员参加陪审时没有提前阅卷,只是开庭审理时临时被召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时根本无法介入,加上知识欠缺,因而在合议庭评议时只能盲目附和,听任法官做出决定,陪审只“陪”而不审。[7]
3、“陪审专业户”、“编外法官”的出现
由于陪审员普遍数量太少,因此任期太长,形成了一些“陪审专业户”、“编外法官”,他们不但丧失了代表性,使司法的民主性无从体现,而且与法官长期相处形成了同事式的“默契”关系,根本不可能对法官起任何监督作用,也导致这一制度更流于形式,走向没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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