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情形,大多数执行法院只注重加大对被执行人惩罚力度,而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追缴力度不够,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如何执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
一、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效力认定。
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在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相对无效的观点。首先,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实施以来,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了相对无效的观点。《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处分查封的财产。《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只是责令责任人追回或承担赔偿损失,并未否认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未涉及第三人对于查封物权利的认定。其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对已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与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或无效意思不完全一致。再者,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只涉及对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惩罚,并未涉及处分行为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形式
当前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将查封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特别是涉及没有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原来就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一房经几次倒手,被执行人是实际所有权人,但一直未过户。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时,将协议转让日期写在法院查封时间之前,然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擅自出租给第三人,而且租赁期间较长。法院在拍卖时,第三人以买卖不破租赁来对抗执行。
三是被执行人隐瞒财产被查封的真相将查封的财产擅自抵押给第三人,并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特别是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被执行人一房多卖、一房多押的现象较为突出。
四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直接变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被执行人取得价款之后下落不明。
五是被执行人利用协助义务部门不予协助法院查封、冻结、扣留财产的机会,将法院要求协助查封、冻结、扣留的财产占为已有。
三、执行过程中对于处分查封财产的处理
(一)通过处理查封的财产可以实现债权的情形
1、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采取相对无效的制度。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如果被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了义务,且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的妨害行为,法院可以不予排除妨害、不予责令限期追回。因为法院实施查封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判决的内容得到实现,此时法院应按照《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将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
2、凡是遇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查封财产的,执行机构首先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双方对恶意串通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不用裁定驳回,可以直接将查封财产追回。若对法院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有异议的,法院可以裁定案外人驳回异议,待异议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再追回查封的财产。无论是那种情形,执行机构必须依照《执行规定》第100条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进行拘留、罚款,以警示他人。
3、对于有些单位或公民,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拒不协助查封、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查封、扣留的财产被转移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的,直接裁定责任人在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查封的财产出租、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执行法院都应当排除,不论是否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审查。只要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执行机构应依照《查封规定》第26条的规定排除妨害。此时在异议的裁定中不能直接认定或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而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执行裁定的效力即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将查封的财产交还给被执行人后,持合同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5、由于执行法院在进行查封时,采取措施不当、手续不完备等,如查封房屋未张贴公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协助查封手续,造成善意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同时又取得产权证照,致使查封的财产无法追回。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以执行法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来实现债权。
(二)由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身原因,造成无效查封或查封过期,此时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一些案件申请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做财产保全查封,后来经审查发现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出现查封主体上的错误。执行法院无权处分,无权追回。另外,《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了查封、冻结期限,查封期满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造成查封的效力消灭。被执行人有权处分所谓已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就不能去排除妨害追回财产,只能对被执行人按拒执罪进行刑事处罚。
第二篇: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关于对xx区房地产管理局
相关行为的定性思考
(内部参考意见)
2010年1月21日,我院向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下称xx房管局)送达了潼南县人民法院(2009)潼法民执字第1××-1号和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熊xx所有的座落在重庆市xx区××南路2号楼1-303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05.3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01字第02××65)及2号楼1-403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05.3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01字第02××66)的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分别确权至买受人叶××、王×名下。但xx房管局一直未履行协助义务。
6月12日,我院再次向xx房管局发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xx房管局自通知收到之日起15日内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对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通知寄出当天,我院收到xx房管局发来的“xx房管函(2010)7号”函称,“上述房屋已于2008年2月28日在我局交易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已于2008年4月9日办结”,
无法协助。
经查我院所有的民事、执行卷宗和xx房管局、财政局、地税局的相关卷宗,整体脉络如下:
(一)2008年4月9日,我院在调查熊xx相关房产的权属登记时,xx房管局对包括xx区××南路2号楼1-303号和1-403号房产的复印件作了“经查,该房产无抵押、无查封”的特别标注,并加盖了印章。当日,我院作出(2008)潼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对熊xx所有的座落在xx区××南路2号楼1-303号和1-403号两套住房予以查封。2008年4月10日11时,我院将该裁定书送达xx房管局。与此同时,我院也对登记在熊xx名下的其他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
此后,有案外人陆续对查封其他房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我院在查明事实后对有的房产进行了解封,对有的异议进行了驳回。但时至今日,无任何人对(2008)潼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
(二)2009年9月,我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包括以上房产在内的查封房产进行拍卖。
在拍卖之前,我院干警杨×、冯×等根据最高院“变拍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再次到xx房管局对以上房产的权属状况作了必要的调查,xx房管局再次肯定:无抵押、无查封。(遗憾的是:当时未作任何书面记载)
(三)熊xx在2008年1月3日与妻子协议离婚时并未提及xx区××南路2号楼1-303号和1-403号两套住房。2月28日,双方又协议将以上房产归熊xx所有。经查,前一协议在xx区婚姻登记中心有原始档案。
(四)熊xx将1-403号住房“出售”给肖××,在xx地税局办免税证明的时间是2008年2月29日,计税金额是102168元,而在xx财政局办契税完税证的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计税金额是115852元,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合同编号)中的成交价格又为60000元。
(五)熊xx将1-303号住房“出售”给吴××,双方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合同编号)中的成交价格为60000元,而在xx地税局办免税证明的计税金额和在xx财政局办的契税完税证上计税金额又是115852元,且吴××在合同中和“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业务受理单”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
(六)“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业务受理单”记载吴××、肖×ד领回办案结果”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4月10日,而xx房管局声称“2008年4月9日办结”。
2008年4月9日,xx区法院在查封1-303号住房时,依然明确该房屋属熊xx和妻子黄××所有。
疑点:
1、xx房管局为何在时间上要有意回避。
2、如果真如xx房管局相关资料所载,难道xx区法院一定要制造一个错案。
(七)2008年6月10日,xx房管局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中载明:“此房屋(1-403)肖××2008年以115852元取得”“2008年6月10日”“肖××以90000元价格卖给何××所有”“经查,该房无司法冻结”。
此桩“买卖”行为中,何××在2008年5月23日写有一份“委托书”称,自己在深圳工作,现在xx区买了一套住房,委托父亲何×代办过户手续,而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又是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且这两份文件中的何××和何×的签名均为同一人所签,而在“权属登记申请书”中,何×的签名又变成了另外一种写法。
疑点:
1、肖××以115852元取得,又以90000元价格卖给何××,她是有精神病,还是在扶贫。
2、我院在查封时,不管该房产登记在谁名下,查封始终是事实,为何xx房管局要做出“经查,该房无司法冻结”的记载。
3、既然何××已委托何×代办相关事宜,那么在各份文件中就不应该出现签名均为同一人所签的现象。
结合以上看,xx房管局的行为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擅自
处分已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我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一○年七月八日
第三篇:请求法院再次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书请求法院再次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事项:
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房产再次公开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按贵院判决确定的数额和申请人的损失,划归申请人所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二o年十一月十五日审理完结,并作出了(2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贵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贵院曾于20年月日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了一次公开拍卖,未果。为此,申请人要求再次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产与上次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223条、232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对被执行的房产现次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归申请人所有,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o年月日
附:民事判决书1份、拍卖通知书1份
第四篇:法院可否执行被执行人的赠与房产法院可否执行被执行人的赠与房产
[主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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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唐龙生,三级高级法官,执行庭副庭长、审判员。
胡珏,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孙咏,执行庭综合组组长、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