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钟楼法院诉前调解的经验
法院附设诉前调解定位之辨析
——基于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实践
◇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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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并非一个没有任何矛盾的社会,而是能将矛盾及时有效化解。当大量纠纷以诉讼方式涌入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和传统的诉讼机制应对不暇之时,突破陈规,促进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以实现纠纷解决的公正、效率、和谐,即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课题。由此,法院附设诉前调解应运而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年2月起率先将诉前调解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一个“程序”进行了探索实践。其诉前调解程序,以“法院附设调解员”、“非诉调解前置”和“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直接确认”为特征,即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部分民商事纠纷在立案审查阶段,委派法院聘请的调解员或者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将调解达成的协议经法官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效力,调解不成的,启动诉讼程序。据统计,4年多来该院通过诉前调解已解决纠纷22566件,分流了20%的民商事案件,纠纷平均处理同期仅7天。无论是满足民众需求,还是减轻法院压力,抑或促进社会和谐,实践的效果均毋庸置辩,需要研讨的是基于该实践的一些理论争议和机制定位等问题。
一、诉前调解性质的定位
诉前调解是在案件立案前进行,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调解由法院聘请的调解员或者有关调解组织主持,法官不直接参与纠纷的实质调解交涉过程。其显然与诉讼调解不同,后者是案件立案以后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和结束,法官参与了调解的整个过程,且与审理案件融为一体,从而使诉讼调解成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对其归入“非诉调解”范畴不存在分歧,但其性质上属于社会调解还是司法调解,则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社会调解是在人民调解等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人员主持下进行,没有法院的参与,不具司法职权性。而诉前调解,虽调解主体是社会力量,但法院却直接发挥着主导、协调、指导、监督和控制功能,且调解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如浦东法院在立案庭设立诉前调解机构,由1名法官和3名书记员组成,负责对诉前调解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对案件的筛选,对当事人调解意向的引导,对调解员及辅助人员的调配和管理、安排调解、组织培训,对纠纷的后续处理等。另在与诉前调解对接的审判庭(民事简易案件速裁庭)设2名调解协议专职审查法官,负责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和民事调解书的出具。诉前调解所呈现的法院的主导性和调解的司法化,决定了其性质上应属法院调解,故称之为“法院附设诉前调解”。它虽非我国民诉法所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而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和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在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理念下的司法创新,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成为诉讼调解的必要补充,与诉讼调解共同构成了当前的司法调解。这种司法调解“双轨制”模式,亟待立法的确认和规范。
二、诉前调解范围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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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对于诉前调解成功后是否需要由法院立案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问题,笔者持肯定意见。司法确认是非诉调解与诉讼程序相衔接的最关键环节,诉前调解本身具有司法性质,有别于社会调解,当事人在诉前调解中达成协议的,应由法院直接进行司法审查,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从而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能,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当然也有例外,两种情形下可以不出具调解书:一是调解成功并当即履行完毕的;二是调解成功后,当事人申请撤诉,且经法院释明风险后,当事人仍不要求以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
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应对案多压力、主动为民司法的实践中所进行的制度创新,取得了极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因时间短、少规范,各地做法不尽一致,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实践中认真总结,从而推动诉前调解制度在立法上得以确立和完善。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