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干部交流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二章交流对象
第四条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亲属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部和公安、财政、审计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全区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
在同一市、县(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5年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或在本人成长地、出生地任职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应当交流。
第七条实行职位或岗位任期交流,自治区和各市、县(区)党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财税、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或在同一处室(科室)工作满10年的,应当交流轮岗。
第八条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部门内设机构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地厅级干部和县(市、区)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一般安排在全区范围内交流,必要时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干部也可在全区范围内交流;地级市直属各部门领导干部、县(市、区)党政副职领导干部及地级市内设机构的科级干部一般安排在地级市范围内交流;县(市、区)党委管理的科级干部一般安排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交流;因工作需要,处科级干部也可跨地区交流;县处级以上党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干部在本部门及其下属部门、单位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市、县(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在市、县(区)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从自治区直属机关选派年轻干部到各市、县(区)党委、政府及对口部门任职或挂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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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九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由地级市党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