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科级干部交流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中办发〔2006〕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纪委、法院、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乡镇党委、人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派出机构、群众团体及农牧场、街道办事处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成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市委及市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的方式,对科级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二章交流对象
第四条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乡(镇)场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法院、检察院和市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乡(镇)场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
在同一乡(镇)场、同一部门(单位)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六条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的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干部交流可以在部门(单位)之间,乡镇与城区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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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三条市委及市委组织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四条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尊重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四条市委及市委组织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