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农业部等八部委联合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3〕28号),为推进我区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和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与农牧户建立生产和利益联系,使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企业规模、经营指标和产品质量安全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农牧业企业。

第三条对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职能,发挥行业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于本办法。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产品。企业中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4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

4.以规模化种植、养殖基地为主业的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

5.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达到5亿元以上,入住商户200户以上或解决就业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

6.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80%以上。

7.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8.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和自建基地等形式直接带动农牧户。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和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牧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8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牧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9.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纳入自治区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平台,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10.申报企业应是盟市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鼓励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牧户的企业申报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1.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2.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由旗县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开具,并经盟市主管部门确认,应采取适当方式将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近2年内纳税情况证明;

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地盟市农牧业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第八条申报程序: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第二十条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运行情况的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的企业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第二十二条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农牧业厅予以审核确认,并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第二十三条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牧业厅产业化处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内农法发〔2003〕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