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

文号:深府〔2009〕1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定期报送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拟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在深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以及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须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中,跨市项目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非跨市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本办法核准。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合同、章程由市贸工局负责审批,须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贸工局受理后转报。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深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申请报告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要求,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经济影响分析;

(八)社会影响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除提交申请报告外,需附如下资料:

(一)项目法人注册文件以及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复印件)、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经审计的最新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二)资本金证明文件(原件),需要融资的项目应提供融资意向书(原件),需增资、购并的项目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三)房地产项目应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和相关土地证明材料,旧住宅区、旧村、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改造项目需提交市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

(四)特许经营、特种行业、专营专卖和控制行业的项目及需政府配置特殊资源的项目,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或意见(原件)

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如下资料:

(一)项目节能方案的评估和审查意见;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查意见;

(三)环评审查意见;

(四)用地预审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上述要求备齐材料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办理期限自项目申报单位补正全部内容之日起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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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固定资产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