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

2009-11-05信息来源:【字体:大中小】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审批机关批准,在我市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天内,应办理财政登记。

第三条财政登记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进行。统管理机关为深圳市财政局,登记机关为镇级以上财政部门。具体登记办法是:

(一)由我市一个中方投资单位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中方投资单位所隶属的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

(二)由我市多个中方投资单位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出资比例最大的中方投资单位隶属的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

(三)注册资本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企业在市级财政部门进行登记,不足一万万美元的外商独资企业在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登记;

(四)我市与外省市所属单位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登记;

(五)我市企、事业单位与中央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凡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方投资总额50%以上的(含50%),在财政部驻深圳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低于50%的,在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条企业办理财政登记,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资料各一份:

(一)审批机关核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同、章程幅(副本)及其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财政部门在10天内经审核同意和签章后,退回一份企业财政登记表,同时发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作为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验资、查帐、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接受财政检查和监督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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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不申请办理年审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帐的申请,主管财政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年度成立且未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财政部门补登记手续;部分企业已在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的,仍然有效,不必重办,但必须重新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并换领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