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减少地质灾害带来的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1】
172号),设立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从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和矿业权出让金等5项收入中,扣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后,按照一定比例计提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全省统筹,坚持按照先筹集后使用、资金与责任挂钩、分级负责、突出重点、先急后缓、财力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五条省负责特大型和大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等建设;州(市)、县(市、区)负责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等建设。
第六条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七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筹集和管理好专项资金,健全完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保障长效机制。
第二章资金的筹集
第八条全省通过争取中央补助和省、州(市)自筹,每年筹集不少于10亿元专项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
(一)积极争取中央补助3亿元以上。
(二)省负责筹集5亿元。具体为。
1.从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1.5%;
2.从全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中扣除上缴中央的30%部分后提取10%;
3.从全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中扣除上缴中央的20%部分后提取20%;
4.从全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中提取10%;
5.从全省矿业权出让金收入中提取20%。
按照上述比例提取后,若提取金额不足5亿元,差额部分由省财政预算安排补足5亿元;若提取金额超过5亿元,超额部分由省财政按照省集中各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比重返还各地,专项用于本州(市)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支出。省级专项资金收支纳入财政一般预算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具体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制定。
(三)州(市)负责筹集2亿元。具体核算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自定。第九条各级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专项资金规模和筹集比例,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
第三章资金的分配
第十条通过争取中央补助和省、州(市)筹集的10亿元专项资金,按照财力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中央补助的3亿元专项资金,由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09】
463号)统筹安排使用。
省筹集的5亿元专项资金中,2亿元由省统筹安排使用,其余3亿元按照因素法切块下达各州(市)。
州(市)自筹2亿元和省切块分配州(市)的3亿元,共5亿元专项资金由州(市)负责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各州(市)专项资金规模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各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目标任务、资金需求量和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州(市)专项资金规模具体因素及权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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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各州(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