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专题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第三章地质灾害的预防第四章地质灾害的治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四条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农村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工程设施、主要河流、交通干线、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七条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以及城乡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
156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影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禁止侵占、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必须做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二条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所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纳入其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作为制定各类开发区开发规划和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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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