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垃圾分类处理法律问题思考

【摘要】今年以来,为落实好“乡村振兴”战略,各地以垃圾分类为突破口,探索试行了一种以“科学生态宜居的法治理念”为核心,以“法制保障为主体,科学分类管理和后期监督机制有效跟进”为抓手,以“完善现有环卫体系,强化资金科技保障”为路径的乡村垃圾分类处理新模式。

【关键词】乡村振兴;垃圾分类;新模式

在党的十九大报告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中提出要做好污染防治和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科学有序推动乡村生态振兴实现生态宜居。但乡村垃圾情况的恶化不仅成为“三大攻坚战”中污染防治问题,也是实现生态宜居的一大阻碍。在此背景下,习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实行垃圾分类,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也是社会文明水平的重要体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在乡村振兴战略视角下以乡村的垃圾分类为突破点,审视乡村垃圾分类处理问题,并从法律制度上给予完善。

一、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法律政策依据

(一)国家层面立法。《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乡村垃圾保护工作也应在其调整范围之中,涉及乡村垃圾的法律还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循环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同样也只规定乡村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垃圾处理,对乡村其它方面的垃圾如何分类处置并没有明确规定。《循环生产促进法》主要从促进循环生产的角度对农业和工业生产方面产生的废物做出规定没有对乡村垃圾的分类处理有体现。

(二)地方层面立法。各省区基本都制定了适合本地方的环境保护条例,有些地方顺应乡村社会发展理论,在乡村振兴背景下一些省区下属的地方对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给予明确界定。专门制定了适合乡村的垃圾分类处理特点的条例如《云浮市乡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和《金华市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三)其他政策性文件。乡村垃圾的分类处理,实际上也应遵循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垃圾分类乡村也要有所行动》指出垃圾分类不光城市要推进,乡村同样也要有行动,其分为有机垃圾、可回收废品、不可回收垃圾和危险废物4类。要把做好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作为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首要任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探索适合乡村生产生活的垃圾收运处理体系,指出乡村的垃圾应就地分类和利用。

二、乡村垃圾分类处理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乡村振兴战略提出要把我国乡村建设成生态宜居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并将乡村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升到更加突出的战略地位。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多层级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的乡村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正在形成,仍对乡村垃圾治理缺乏有效的关注。

(一)乡村垃圾分类处理主体法治理念缺失。实现乡村生态宜居,最重要的是树立实施主体的生态法治理念。乡村生态宜居建设是乡村振兴的重要环节,其中政府部门、收运企业与村民都承担着不可替代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实施主体法治理念的缺失都会直接影响乡村生态宜居和乡村振兴的实现。

1.政府部门垃圾分类处理法治理念淡薄。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现有实例看,政府应在实施中起到引导、促进的功能。虽然,在新发展理念和乡村振兴战略的指导下,国家和各省市部门对生态环境治理高度重视,在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上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制定出诸多富有成效的制度,但是专门针对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制度设计甚少。

2.收运企业生态法治理念缺失。收运企业是垃圾分类处理过程主要承担者,是垃圾中转和处置的直接主体,保护环境、创新垃圾处置方式是现代收运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使命。但是有些企业为减少生产成本对收运的垃圾没有进行专门收运和无害化处理,严重挫伤了在上游认真做好垃圾分类的村民。

3.村民生态法治理念淡薄。村民是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最基本的群众力量,也是生态宜居建设重要的实践载体和最终的受益主体。就现状来说,多数村民对于垃圾分类中的法律责任、公民权利等具体内容缺乏相应的了解,甚至有一定程度的村民认为垃圾分类工作是政府部门的事,与自己没有直接联系。

(二)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法律短板突出

1.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法律法规重视程度欠缺。中国还没有一部关于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基本法,对乡村垃圾治理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并且大量关于乡村垃圾的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有的法律条文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实质性的可操作标准。

2.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制度体系不协调。我国现如今对于规制乡村垃圾分类处理问题还没有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而是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虽然涉及乡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整个过程,却不能有效指导村民和企业参与分类处置的具体活动。因此当前在我国现行环保法律体系中,加强乡村垃圾分类回收处理立法和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刻不容缓。

(三)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管理监督机制不完善

1.乡村垃圾分类管理水平有待提高。乡村垃圾的分类管理与城市大相径庭,在乡村像可回收的塑料制品、包装盒等可回收垃圾都会留下卖钱;像厨房垃圾的大部分会喂养家禽;像动物粪便大多转化为天然有机肥料,对于乡村垃圾的治理重点是如何对剩余的垃圾分类处理。因此,要把城市和现有的乡村分类管理办法加以改造适应。否则就会挫伤村民的积极性,所以建立符合乡村当地的分类办法十分重要,不能采取一刀切,盲目追随城市或其他地区的管理办法。

2.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监管职能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现实中他们并没有对将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和监督权落实到真正的监管之中。主要是垃圾分类的主管机构和企业与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同属政府组成部门,从而导致在现实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很难形成真正的监督功能。再者,在工作中经常会出现各职能机构之间互相推诿甚至还会出现官官相护,大大削弱监管的合力,以至于监督成为虚设。

3.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监督机制单一化。在“乡村振兴”思想的指导下,各地加大乡村地区的生态环境监督,但主要是传统政府单一管理模式,面对广大的乡村地区专门的执法人员严重不足很难适应快速增长的乡村违法事件,监督作用很难深入每一个行政村,至使监督效果甚微。

(四)非法律因素对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影响作用

1.乡村现有环卫清运体系与垃圾分类处理不相适应。乡村现有的环卫体系是在提出垃圾分类处理之前制定的相关实施方案。环卫人员的理念还没有转变,环卫设施还没有及时更换,像垃圾箱还是传统的可回收垃圾和不可回收垃圾、垃圾清运车依然没有进行相应的改造。这些都与垃圾分类处理格格不入。

2.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缺乏资金保证。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尚未建立,过度依赖财政专项资金投入,渠道有待拓宽,由于缺乏有效激励约束机制,像垃圾分类回收处理这样存在较强公益性、运营成本高和低回报的基础设施领域,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意愿不强,是乡村垃圾分类处理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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