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是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其运动为核算对象的专门会计。

第四条本制度核算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由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及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会计核算应当以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六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会计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

第七条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八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九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十条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准确、全面地记录和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支情况和经济活动。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第十一条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活动情况及其结果的需要。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财务状况及其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十五条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第十六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权责发生制,但财政资金专账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

第十七条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第三章资产

第十八条资产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所占用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有偿资金放款、委托贷款、借出有偿资金、预付工程款、材料、待处理有偿资金、在建工程、间接费用和竣工工程。

第十九条应收款项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

应收款项应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二十条有偿资金放款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借给用款单位或个人,应按时回收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借给用款单位或个人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二十二条借出有偿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预付工程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合同或工程预算预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资金或材料。

第二十四条材料是指为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而储存的各种物资。

第二十五条待处理有偿资金是指有偿资金放款和委托贷款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审核批准,但尚未按规定程序列入呆账的有偿资金。待处理有偿资金的核销,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在建工程是指尚未完工,需继续承建的农业综合开发实体工程成本。

第二十七条间接费用是指不直接形成有形实体工程,但与实体工程有紧密联系所必须发生的共同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不含多种经营项目的前期工作费)、材料损耗等。

第二十八条竣工工程是指符合项目建设要求并经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成本。

第四章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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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是汇总和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活动情况和结果的总账科目。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用,但非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减并或自行增设,不得擅自更换科目名称。

二、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实现会计电算化。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得自行更改统一的会计科目编号。

三、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在使用会计科目编号时,应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可以只使用会计科目名称,不用科目编号,但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写科目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