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专项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励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集约化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集约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关分工,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理规划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控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卫生、林水、国土资源、工商、城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市区范围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水、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饲养畜禽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养区:
(一)市区绕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集镇规划区;
(四)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投产的同时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第十六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农业、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二十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其中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因搬迁或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二)属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三)属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外的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或已有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未按照有关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未设置畜禽废渣储存场所、设施或未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措施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聿棵旁鹆钕奁诟恼⒖纱σ。lt;spanlang=en-us>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畜禽废渣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三)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存栏量在200头以上的猪(25千克以上)、6000只以上的鸭、6000只以上的蛋鸡、12000只以上的肉鸡、40头以上的成年奶牛或80头以上的肉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集约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四)畜禽养殖户,是指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五)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六)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
第二篇: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7]12号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区以及从事专业化小规模畜禽养殖的个体工商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应遵循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原则。第五条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全市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和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县(市)、旅顺口区和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
各级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建、规划、卫生、水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农业部门应根据大连市的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将畜禽养殖业发展纳入农村经济专项规划,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制定大连市畜禽养殖业专项规划。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同级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加强对当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提高畜禽养殖业的环境保护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地址、规模、性质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应制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以及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措施,并依此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对群众生产、生活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由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该项目审批前,举行论、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群众的意见,并附有对其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由项目所在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设定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滨浴场等特殊功能区;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300米范围内;
(四)市及区市县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区,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治理,治理后不达标的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二条在禁养区附近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应设在禁养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场界与禁养区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应采取干法清粪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将粪及时、单独清出,并将产生的粪渣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不可与尿、污水混合排出,现有采用水冲粪、水泡粪湿法清粪工艺的养殖场,要逐步改为干法清粪工艺。
运输畜禽废渣、废水,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和清洗废水。
第十四条粪便贮存设施的位置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距离不得小于800米)。贮存设施应采取有效的防渗处理工艺,防止畜禽粪便污染地下水,还应采取设置顶盖等防止降雨(水)进入的措施。
第十五条畜禽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且达到《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81)后,才能施入农田。对没有充足土地消纳利用粪肥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应建立畜禽粪便有效处置设施。第十六条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坚持种养结合的原则,经无害化处理后尽量充分还田,实现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污水经治理后向环境中排放,应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的规定。污水作为灌溉用水排入农田的,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
第十七条病死畜禽尸体要及时处理,严禁随意丢弃,严禁出售或作为饲料再利用。对病死畜禽尸体的处理应采用焚烧炉焚烧或安全填埋井填埋的方法。具体要求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执行。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负责人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审批的意见进行畜禽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大气、噪声、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处罚款,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区,是指距居民区一定距离,经过行政区划确定的多个畜禽养殖个体生产集中的区域。其适用规模为:猪2000头以上,蛋鸡5万羽以上,肉鸡10万羽以上,成年奶牛100头以上,肉牛200头以上,以及同等规模的其他畜禽种类。从事小规模专业化畜禽养殖的个体工商户的养殖规模是指存栏量为300头以下的猪、0.5万羽以下的蛋鸡、0.8万羽以下的肉鸡、80头以下的成年奶牛和120头以下的肉牛,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小规模畜禽养殖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奖促治。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监管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技术支撑)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举报受理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畜牧业发展规划的污染防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总量。
第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其他防治措施等。
第十条(禁养区)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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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十一条(限养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定限制养殖区域。
在限制养殖区域内进行畜禽养殖活动,应当符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品种、规模、总量等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范围和规模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配套环保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并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未建设贮存、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或者不能提供委托他人代为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书面文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废弃物减排要求)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清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向环境的排放量。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综合利用)国家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种养结合)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还田利用)将畜禽粪便和污水用作肥料,应当采取堆沤以及其他措施去除病原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引发传染病。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用作肥料,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消纳能力,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综合利用配套设施设)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沼气、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等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废弃物的收集贮存运输)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及时收集、贮存、清运,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并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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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排污要求)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向环境直接排放经过处理的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染疫废弃物处理)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排污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等,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检查与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散养密集区域整治)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补偿)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限制养殖区域,或者因畜禽散养密集区域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的扶持措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散养密集区域建设和改造污染治理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等相关资金支持以及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
第二十七条(税收政策)生产、销售、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购置并实际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处理和利用设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价格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运输价格和运力安排的优惠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享受农用电价格。
第二十九条(发电项目的扶持措施)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发电、制取沼气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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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2.做好畜禽养殖规划,合理安排养殖布局。科学的养殖规划是污染控制技术政策实施的前提,合理的养殖布局不仅可以降低养殖的环境风险,提高污染的处理效率,而且可以将大量分散小型畜禽养殖场集中,整合资源和能力,形成合力,集中治污。而从目前我国的现状看,一方面,养殖规划缺乏科学性,所划定的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缺乏科学依据,很难做到从源头控制污染;另一方面,养殖管理的职权分散在农业、卫生、环保等部门,
14职责分工也不明确,所指定的养殖规划实施主体不明确,难以实施。因此,必须尽快出台养殖规划制定的技术规范,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划的实施主体。
3.制定经济政策,推动科学养殖发展。养殖业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属于农业的下游产业,受市场波动影响大,它的发展、调整和治理工作必须符合市场规律。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畜禽产业集中、污染技术的应用都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在特定区域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