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细则(试行)
第一篇:瑞安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细则(试行)瑞安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关于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2‟101号)、《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组建核准工作指引》(温农金改办„2012‟9号)、《关于规范发展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补充意见》(温委办发„2013‟54号)、《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暂行办法》(温政办„2013‟1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辖区内经核准,并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村资金互助会。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监管,是指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监管部门采取多种方式,识别、监测、评估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运营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督促农村资金互助会加强对各类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等的防控。
第四条农村资金互助会的业务运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牵头履行对农村资金互助会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化解职责,负责协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落实监管措施。
第六条市金融办是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监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工作,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及时进行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开展风险排查和预警,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处置工作。
第七条市农林局、市农合联(市供销社)、市公安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人行瑞安市支行、银监瑞安办事处等部门单位协同做好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预警处置。
第八条农村资金互助会的托管银行应积极履行相关监管职责,根据监管部门需要及时反馈农村资金互助会的专户资金往来、结算、资金流向等经营状况,主动举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九条农村资金互助会达到一定规模后应成立行业协会或联合会等机构,制定农村资金互助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倡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三章监管内容
第十条农村资金互助会准入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民政登记情况。农村资金互助会开业营运之前应在民政部门完成民办非企业法人的登记。
(二)营业场所。满足农村资金互助会正常经营需要,原则上和合
作社在同一办公场所;营业地址与民政登记地址应一致;不得设立对外经营柜台,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悬挂警示公告,并设置举报栏公布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三)发起人。互助会发起人中不能有直系亲属关系。
(四)经营团队。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理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和变更应经过审批,经营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3人,设经理、调查员、记账员各1人,提倡和合作社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经营管理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五)资金托管。农村资金互助会必须选择一家银行机构作为其托管银行,设立账户,为其提供结算支付、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服务,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报监管部门,严禁开通网银业务,不允许在其他银行机构另设账户。
(六)运行制度。农村资金互助会要建立资金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根据要求纳入温州市民间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系统。
第十一条农村资金互助会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落实“三封”要求。农村资金互助会必须严格落实“组织封闭、对象封锁、上限封顶”原则,按规定向会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农村资金互助会吸纳会员入会资金、互助金及发放互助资金,必须严格限制在会员范围内进行,严格禁止向非会员吸纳和投放资金。
(二)会员管理。农村资金互助会应根据《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建立会员花名册,载明会员相关事项;必须为每个会员建立会员账户,按照《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要求进行记载。农村资金互助会应及时根据会员及其账户变动情况更新信息,并将更新登记情况及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农村资金互助会会员新增、会员退会、资格终止及其权利和义务等参照市级规定执行。严禁随机和零星增加会员。
(三)财务管理。农村资金互助会应执行《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财务会计制度(试行)》;根据要求确保资金充足率保持在10.5%以上,准备金率保持在13%以上,拨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准备金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不得再行投放资金。
(四)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农村资金互助会应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数据,数据报表应和相关会计记录及托管银行的相关凭证一致。
(五)信息主动披露。农村资金互助会应主动根据要求按月向监管部门和在营业场所公布互助金使用情况、占用费率等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农村资金互助会重点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互助金流向。农村资金互助会应该做好每笔互助金发放后的流向记录,跟踪检查农户对互助金的使用情况,并作好台帐,监管部门要进行不定期随机抽查。
(二)互助金发放管理。
1.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主要用于满足会员间的资金融通需求,必须用于支持会员发展生产经营项目,其中用于农业产业项目不少于70%;会员不得将借用的互助金用于非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偿还其他欠款及转借他人。
2.发放互助金必须体现“分散、小额”的特点,对单一会员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入会资金总额的15%,严禁“借名发放、化整为零”。
3.对会员及其同一户口簿上的其他会员发放互助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入会金总额的20%。
4.对前十大户发放的互助金不得超过入会资金总额的50%。
(三)收益管理。农村资金互助会在资金融通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必须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报监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分配。
(四)岗位设置及权限。农村资金互助会应明确经理、调查、记账等岗位的职责,严格根据互助会规定的审批流程、权限发放互助金。
(五)审批流程。农村资金互助会要制定互助金发放前审查、发放时审批、发放后检查等审查程序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应严格履行相关职责,确保业务流程各环节的规范性,全面把控互助金发放风险。互助金发生风险的,相关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牵头开展的尽职调查。
第四章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监管部门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等方式,加强对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监管。
第十四条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包括常规性检查和临时性检查。根据年度计划,监管部门开展现场实地检查,并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联合开展年度现场审计。针对非现场监管、举报等途径发现的问题,监管部门可进行临时性现场检查。
(二)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管理薄弱、风险较高或风险呈现明显上升趋势的领域;非现场监管数据指标出现重大异常变化,可能存在问题或有问题需要核实的领域;非现场监管中难以获取充分信息,需要通过现场检查深入了解的领域。
(三)检查措施。主要包括核查业务,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询问当事人或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或提供资料;农户实地调查;查询、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纪律。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干预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相关保密信息。
第十五条非现场监管。农村资金互助会在开业申请时同时申请非现场监管系统账号,录入会员名单,获得开业批复后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会员、互助金投放、回收、准备金等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六条外部审计。监管部门每年应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农村资金互助会上一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出监管报告上报市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加强社会监督。农村资金互助会应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设置举报栏公布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监管部门应在相关媒体公布监督举报方式,并对举报情况进行认真核查。
第五章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日常风险处置。农村资金互助会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可通过与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下发整改通知书等方式,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取消“以奖代补”资金、限制分配收益、建议银行机构取消融资等合作业务等监管措施。
(一)未经审批擅自对外经营的;
(二)超范围经营业务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的;
(四)在相关部门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等期限内未纠正违规行为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六)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七)违反本细则第
十、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重大风险处置。农村资金互助会在经营过程中,若发生下列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若发生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整顿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监管部门予以关停,市民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监管部门查处意见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该互助会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行为;
(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行为;
(三)发生账外吸纳会员入会资金、互助金,账外发放互助金,账外收入互助金占用费等账外经营行为;
(四)违反农村资金互助会互助金占用费率相关规定,发生向会员收取高额互助金占用费,或向会员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行为;
(五)发生不按实际经营情况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的行为;
(六)以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活动,或以投资、固定回报等名义参与民间借贷行为;
(七)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利用不法手段回收互助金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团队违规行为处置。农村资金互助会工作人员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有违规行为的,由监管部门督促农村资金互助会进行查处,其中涉及高管人员违规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并实行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对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市金融办、市农林局、市农合联(市供销社)共同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篇:深圳市财政专项资金监管银行实施细则深圳市财政专项资金监管银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财政专项资金存放商业银行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生物、互联网、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委托监管银行实施监管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包括但不限于支持产业类发展专项资金中的科技研发资金、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管银行选取方法
第三条监管银行的选取采用因素法。将我市国内商业银行分为大银行组(中、农、工、建、交、国开行6家国有控股大银行)及中小银行组。从大银行组选择3家,中小银行组按得分高低选择9家排名靠前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其中:大银行组排名靠前的2家为正式监管银行,排名第三的为候补监管银行;中小银行组排名靠前的7家为正式监管银行,排名靠后的2家为候补监管银行。
第四条根据财政性资金存放商业银行的考评结果、再担保业务额、互保池业务额三个指标的重要程度,各赋予60%、30%、10%权重,计算1出综合得分,按得分高低选择排名靠前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第五条出现同等分数的情况下,按以下方法决定监管银行的选取:(1)总部在深圳的银行优先;(2)原监管银行优先;(3)地域分布均衡优先;(4)如经以上步骤,还不能分出次序,则通过抽签方式选取。
第三章监管银行要求
第六条监管银行以完成资金监管任务为前提,保证监管质量,在监管业务范畴内协助财政部门完成对资助企业的资料收集工作,并及时提交给财政部门。
第七条监管银行资格以自主申请为主。申请人须为纳入深圳市银监部门评审的在深圳市的国内商业银行总行或者深圳分行(不包括村镇银行);资金收付系统能够保证资金在本行系统内实时到账;信息系统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财政专项资金信息;资金收付系统和内部网络安全、稳定、可靠;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第八条监管银行须按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资金监管义务,如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委托资金被挪用,对专项资金造成损失的,监管银行还应对因监管不当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受资助企业义务
第九条受资助企业或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2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一)受资助企业或项目承担单位取得的无偿资助采取在指定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封闭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将资助款分批拨入项目承担单位的专用账户;
(二)受资助企业或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受资助企业或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并按合同的要求报送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超出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开户银行拒付。
第十一条受资助企业或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向项目立项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项目资助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由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竣工专项审计;项目资助额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除了开展竣工专项审计外,还应当组织专家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如资助项目因故终止,受资助企业或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项目立项主管部门批准,将剩余财政资助资金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未有规定的按财政部门要求处置。
第十三条监管银行的新开户程序采用开放式。
开放式开户程序指企业可以按自身需要,任选一家有资格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3第十四条需专户监管的深圳市财政专项资金应在同一监管银行账户进行监管。监管银行账户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如因单位搬迁等原因确有需要变更的,需报送相关账户变更申请等资料,经市财政委审核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
(三)按相关管理办法规定,负责向受资助企业或项目承担单位明确解释资金申请、开户、办理拨款等业务需提交的资料及对企业的要求,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四)负责按资金管理合同与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监管银行业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与受资助企业或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并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市财政主管部门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定期考核。
4第十七条监管银行的形成机制与财政性资金存放商业银行同步考评。监管银行未实现监管任务要求、不按时向财政部门提交考评材料或者有效投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取消专项资金监管银行资格,按最近的国内商业银行考评情况,从相应组别选取产生递补银行。第十八条被取消资格的监管银行须继续按原合同继续执行未完结的项目监管任务,如不履行监管责任,将影响该行对其他财政性存款的申请和今后的参选资格,对专项资金造成损失的,监管银行还应对不履行监管责任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瑞安市中心城区功能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实施意见(试行)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瑞安市中心城区功能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了促进瑞安市中心城区功能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规范对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或建筑物用途的处置行为,加快中心城区功能由生产型向服务型转变、商贸型向商务型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瑞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现就我市中心城区功能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在瑞安市中心城区范围(指安阳、玉海、锦湖、东山、上望等5个街道和塘下、莘塍、汀田、飞云等4个镇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取得工业、交通、仓储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符合瑞安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权人经批准后可通过改变土地用途实行产业转型,从事除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住宅项目以外的商业、娱乐、宾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第三产业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从事“三产”经营活动)。
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用途:
(一)已纳入市政府近期统一组织实施的城市改建区范围;
(二)已列入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改制或土地收储方案的;
(三)原项目用地审批时已明确规定新建项目应当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改变土地、建筑使用功能的。凡改变土地用途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或住宅项目用地的,应由政府依法收储后按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实施,土地收储办法另行制定。
三、对改变土地用途,利用符合规划要求的原建筑物或对原建筑物进行拆建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包括相邻地块土地使用权人联合体,下同)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就申请地块改变用途征求规划建设部门意见。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规划实施要求、控制性详规、用地规模和地块外部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改变意见书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属拆建项目的,附规划设计条件)。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建设部门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根据地价评估综合确定应当补缴的差额地价款,并拟订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供地方式为划拨的,按国土资发„2009‟101号文件规定变更为协议出让,并改签出让合同),及时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地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对原建筑物拆建的,其申请改变用途的用地扣除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用地后,净用地面积原则上应不小于5亩。除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外,拆建项目还应按有关基建程序另行申报建设项目行政许可。
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时,对原地块内需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和绿化等用地及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并在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予以明确。
四、对于已取得工业、交通、仓储等土地使用权,由于新一轮城市规划功能的调整,而无法继续按原项目审批建设的,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经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可根据新一轮规划功能(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住宅项目除外)补缴差额地价款后给予审批建设。若规划条件不允许单独建设的,原已批用地可由土地储备中心作价收储,或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新建不超过二层用于“三产”经营活动的临时建筑,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划建设部门审批的临时年限收缴差额地价款。
五、补缴的差额地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综合确定。必要时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不同时期不同的区域、产业等制订相应的指导价并对外公布。
六、对集体土地征收后按政策返还在中心城区的村级“二产”安置留地,因城市改建需要,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参
照本实施意见,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从事除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住宅项目外的“三产”经营项目。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监管银行相互串通设立虚假资金账户逃避监管或者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监管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参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有关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企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