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兵退伍申请书4篇

【发布单位】

80602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89]111号【发布日期】

1989-12-20【生效日期】

1989-12-2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20日辽政发〔1989〕

111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条例》第二条所列人员。

凡在我省境内安置退伍义务兵,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的具体工作。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手续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办理。公安机关、粮食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分别办理落户、粮油供应手续和接收安置。

第五条第五条当地人民政府对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有条件的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

第六条第六条对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由原征集地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应安排在本县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本人改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商品粮。但离队后补发立功证件的除外。

第七条第七条对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

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原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征集地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在每年千分之二农转非指标内给予适当照顾,并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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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