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制度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我市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系指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下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符合参保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参保所需材料有。养老保险手册;个体工商执照,从业人员登记表;街道、社区或用人单位的从业经历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和近期1寸免冠照片。

第五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的比例缴纳;只建统筹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城镇职工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统筹金承担部分与城镇职工标准相同。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具备下列条件时,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应继续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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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因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须在3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办理续保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弃保对待。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城镇新生劳动力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同时办理的,在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时需补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的医疗保险费,此间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上述人员就业或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按本办法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