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抚对象医保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12]101号)及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民政优[2012]6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下列享受定期生活补贴的优抚对象,按照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红军失散人员;

(六)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意见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保障水平应与我区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医疗保障

第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市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区财政厅、区民政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社[]477号)精神,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按照离休人员待遇);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五条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监察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承担。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参保经费经区民政部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承担。

第六条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所在单位于每年月底前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单位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本人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优抚对象医保缴费(个人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医疗补助

第七条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解决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八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或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由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报销。

第九条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由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75%的比例给予报销。医疗救助后仍有困难的,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其中自负部分1000元以下的,给予全额补助;自负部分在1000元至2000元的,补助80%;自负部分超出2000元的,补助5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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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能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意见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