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集团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国策。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部门、单位员工的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章社会保险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集团公司社会保险由组织人事部负责管理,组织人事部设专职社会保险管理人员。

第六条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

每年年初,组织人事部申请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各项保险费用的缴费工资总额、缴费比例及各项保险登记证的申报、验证工作。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一)集团公司直属单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员工所在单位依据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于每月3日前携工资表到组织人事部核定

(二)由集团公司代理社会保险的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依据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工资基数,于每月30日前到组织人事部核算各项保险缴费额(含企业、个人缴纳两部分),并于次月8日前将所有保险费交至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并将凭证复印件返至组织人事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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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核算单位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集团公司停止代理社会保险业务

(四)组织人事部于每月10日前将收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缴纳当地社会保险部门

第八条社会保险的转保、停保

(一)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由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新进入集团公司的人员在办理人事、工资手续的同时,必须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无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集团公司不予接收

(三)组织人事部负责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新进入人员的续保手续

(四)员工死亡,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保险费返还手续。第九条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工作

(一)每年年初,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员工上年度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打印、上账工作

(二)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员工医疗保险证(卡)的发放工作。第十条员工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遇到问题,由组织人事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章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给予物资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制定专门的、强制性的法规。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企业按全部员工工资总额和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从员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二)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年年底核算一次,所核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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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额从下年度一月份执行。

(三)新进入集团公司的员工,按起薪之月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集团公司发工资的请长病假离岗休养人员、借入人员、带薪上学人员和下岗由集团公司发生活费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集团公司与员工个人共同缴纳;集团公司不发工资者,企业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组织人事部向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养老金条件为止。

第十五条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计算。第十六条企业在完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各项税费后,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员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要与员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挂钩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为员工个人所有,计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算利息。员工退休后其个人账户存储额可由员工一次或分次领取;员工跨地区调动,随本人转移;员工死亡后,个人账户本息总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失业保险

第十七条为保障员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解除员工的后顾之忧,建立员工失业保险。

第十八条员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企业以全部员工工资总额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员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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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员工档案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员工失业后,应当持集团公司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不予补发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为了保障员工疾病医疗,集团公司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企业和员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员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员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年度,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员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比例按医疗保险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员工患病按当地医疗保险部门的规定就医并办理费用分担事宜。

第六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是保障企业员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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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而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员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九条员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十条部门、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向安全质量环保部提出工伤报告,集团公司在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上报工伤报告,所造成的后果自负。

安全质量环保部在收到工伤事故报告后,应组织有关部门或配合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向安全质量环保部和组织人事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员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应积极组织抢救、治疗。在抢救和住院治疗期间,如伤残或患职业病员工生活不能自理,可由员工家属与员工所在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员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需转职工医院以外的医院或转外地医院治疗,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员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集团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员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员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普通床位)、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报销时需附带工伤(职业病)认定证明、就诊经治医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双处方、费用结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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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业病员工治疗终结后,如相关部位伤、病复发,需继续治疗,须经集团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意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工伤报销。

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和护理等级。

伤残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应每年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确定残废等级变更。集团公司伤残员工的伤残等级由安全质量环保部报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第三十五条评残标准分为一级至十级。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员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办理一次性处理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组织人事部根据伤残员工本人具体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集团公司同意,可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离岗休养,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四)项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员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集团公司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手续,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五)项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工伤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伤残待遇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员工因工死亡,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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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集团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和组织人事部按各自职责负责工伤保险的分工管理。

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工伤(职业病)认定、工伤医疗期确定、评残报批、工伤部位旧伤复发的确认。

组织人事部负责工伤待遇确定、协调政府社会保险部门兑现员工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审核、工伤员工安置。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办理聘用手续前,组织人事部应当会同安全质量环保部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进入集团公司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集团公司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七章生育保险

第四十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员工合法权益,保障女员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集团公司建立生育保险。

第四十二条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计划内流产的,按《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三条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全部员工工资总额和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比例缴纳,员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女员工生育后,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凭生育女员工结婚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和生育者个人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及有关诊断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八章丧葬补助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四十五条员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员工生父(包括本企业员工,下同)、生母、子女死亡,可向企业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员工从小(十六周岁以前)离开生父、母,由养父、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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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人抚养长大,其养父、母、抚养人死亡,可予支付丧葬补助费,但其生父、母死亡,不再支付丧葬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丧葬补助费标准

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死者年龄在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死者年龄不满一周岁者,不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员工的直系亲属死亡,由员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签注意见,然后连同证明材料原件一起交组织人事部,由组织人事部办理有关事宜。

证明材料包括。医院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管理机关证明、乡政府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上述证明有其中之一即可。

第四十九条家庭成员中同时有两人以上为集团公司员工,其直系亲属死亡,只能有一名员工可领取丧葬补助费。

第九章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五十条公司应为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获得保险机构提供的事故经济责任补偿和应急救援费用,保证企业减少损失并能够承担对伤亡人员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财务部门应认真做好企业责任保险工作,对到期的企业责任保险必须按时办理转换手续,并建立保险记录台账。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管理办法如与有关劳动法规相抵触,按相关劳动法规执行。第五十三条本管理办法由组织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加说明

本制度由集团公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本制度由组织人事部归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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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制度由组织人事部起草起草人:审核人:郝尔庆

审批人:张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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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工伤保险管理管理制度中建装饰工伤保险管理管理制度

一。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本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三。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工伤投保和工伤管理,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参人员次月续保的相关手续以及退保人员的更新工作。

四。新员工入职时,向人事行政办提交有效的证件或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健康证等)。人事行政办到保险部门办理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的投保手续。

五。当发生事故时,应按照《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报和处理。

第三篇: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1.医院应当按照与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签订的《医保服务协议》要求,设置专职部门与专人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具体负责本院医疗保险工作,及时做好院内、院外的协调工作

2.用适宜的诊疗指南指导参保患者的诊疗服务,以适宜的临床路径规范诊疗服务行为,用质量指标评价诊疗服务质量,保持参保患者诊疗服务的公平性

3.要将医疗质量、患者安全监控指标与医疗保险各项考核指标同时纳入医院与科室部门整体考核管理体系之中

4.医院要建立完善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措施

5.履行与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签订的《医保服务协议》要求。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控制标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杜绝分解住院、挂名住院和其他不正当的医疗行为。

6.使用卫生部《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院版)》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医保报销目录》公布药品,控制并降低住院药品比例、自费项目比例,做好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公示。公开医疗价格收费标准,是提高服务透明度的重要基础工作。

7.保障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权益,强化参保患者知情同意

第四篇: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本公司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失业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员工。本规定所称工伤管理,是指员工在工作时内、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人生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管理工作。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各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员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

安全监督部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人力资源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单位工作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各部门须办理工伤者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3日内将完整的事故报告及事故分析报安全监督部和人力资源部各一份(时间、地点、受伤经过部位必须写清楚,否则不予办理)。特别情况应在10日内完成报告手续。需鉴定的工伤问题,必须由部门写出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相关材料,人力资源部审查,总监批准,否则不准上报。

凡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由安全员或带班组长在当班到安全监督部登记(其他人员不准代替),登记人员要严格把关,并逐级报告领导,经领导签字、安全监督部、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方可办理工伤。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签字、安全监督部经理签字、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批准。员工在作业场所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必须在8小时内到安全监督部登记。超过规定时间,按迟报事故处罚事故单位当班带班组长、安全检查员各500元。

发生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安监部门或当班值班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所有上报调查的事故不论是否有工伤,都必须于第二天认真进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责任明确。准确记录有关技术数据。各种登记、报告、分析必须存档。工伤休息三个月以上人员,经鉴定后复工的,由鉴定委员会报名单提交人力资源部备案,如原受伤人员旧病复发,伤者本人可提出恢复工伤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诊,认定确是因工伤引起的旧病复发,方可办理工伤待遇。

公司每半年组织一次工伤鉴定,对鉴定确诊休息的员工应安排治疗,对不具休息的工伤应及时安排复工。

工伤复工员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转院治疗,必须经鉴定机构鉴定,方可办工伤相关手续。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工伤手续。

工伤经鉴定复工人员一律回原岗位。因严重“三违”造成的工伤复工前应经安全培训班进行岗前培训后,经有关领导评定后复岗。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补办工伤的,必须是6个月以内发生的工伤,超过6个月,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必须履行调查证等手续,有调度登记、事故追查分析记录、调查报告、医院病志必须经过科学仪器诊断的部位,然后提交安全监督部,经工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补办工伤部位者,必须是在30天之内发生的工伤,如超过30天,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部位必须有足够证据,并履行调查取证等手续,有事故追查分析记录、有调查报告、有经过医院科学仪器诊断部位完整的记录。然后交安全监督部讨论、经工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精神异常者、有脑外伤引起精神障碍者需住院,必须有市级以上的医院颅脑损伤完整病志复印件、负伤的原始材料、社会调查材料、直系亲属有无精神病史证明材料,需住院治疗者必须有人力资源部出据的脑外伤工伤证明,需经公司指定到省级一医院鉴定后,方可住院治疗,鉴定与工伤无关的精神病患者,一切费用自费。

发生事故安全监督部有关人员和安全监督部经理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发生重伤事故由公司安全监督部牵头,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工会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发生轻、微伤事故由安全监督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调查事故必须本着“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查不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防范同类事故的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调查工伤事故必须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经济损失;必须确定事故责任者;必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必须写明事故经过、原因、教训、处理意见、今后措施,由安全监督部经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经安全监督部、工会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必须按事故调查组、安全监督部的处理意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积极组织处理整改。凡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导致事故重复发生的,从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凡对工伤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指使他人提供假证、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从重处理。

对部门、项目部用不正常的手段私自了结工伤的,公司概不负责,发生上访的给予发生事故的部门、项目部负责人给予从重处理。从2011年1月1日起,凡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工伤事故直接责任者,取消受处分期间各种奖励。工伤休息期间取消岗位工资、安全效益工资。依法保护员工举报和控告工伤违纪行为,并对其举报和控告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凡工伤管理负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一律下岗或开除。

工伤经鉴定复工人员一律回原岗位。因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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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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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