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之群体案件探析
浙江省乐清市农业局黄永
乐清市位于浙江省东南部沿海,东临乐清湾,南临瓯江。全市陆地面积1174平方公里,海域面积270平方公里,辖21个建制镇、10个乡,人口119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乡经济迅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土地资源日趋紧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矛盾显现。为快捷有效地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乐清市建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开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据统计,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6月底,该市土地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共立案329件,已结案316件;其中办结群体性案件6件,人数最多的一起案件涉及136户500余人。群体性案件虽然总件数不多,但因其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面广,成了地方政府的“烫手山芋”。乐清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群体性案件中既有民事性质、行政性质,又有自治组织内部管理性质的特点,做到实事求是、客观理性处理,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维护了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农村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节省了行政资源和财政资源,促进了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群体性案件产生的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群体性案件多发于经济发展较快、征用土地较多的乡镇周边村庄。这些村庄土地价值高,又有不断升值趋势,关系农民切身利益。但由于历史和风俗等多种原因,一部分身份“复杂”的人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没有享受到经济利益。这部分农民纷纷向村集体主张自己的权益。过去,由于案件原因复杂,政策不明,政府有关部门都不敢接受这棘手的问题,致使纠纷出现后未及时妥善处理,矛盾越来越激化。
二、群体案例及特征
2005年6月9日,乐清市乐成镇某村105户、282名农民(下称申请人)与该村村委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申请人称:金某某等105户(282人)系乐成镇某村村民,也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下称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中的绝大部分人,只有极少数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农田。但他们每户都已承包山地。该村农田被征用后,申请人的劳力安置费、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计划留用地使用权份额和有关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剥夺。经申请人多次争取,被申请人才给申请人每户5000元~10000元不等的补偿,个别户拿到3万、7万元的补偿。自1992年以来,申请人各户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落实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未果。为此,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第一,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第二,被申请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承包政策,分配给申请人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承包土地。第三,裁决申请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承包政策享有征地后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劳力安置费、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计划留用地使用权份额;对多年来村民委员会已分配的村集体经济其他收益,给予申请人补偿。第四,重新分配给“土地征用工”本人除“劳力田”以外的“口粮田”份额、村集体计划留用地使用权份额以及被征用后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五,申请人多年来为争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有关集体经济分配权等的开支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裁决结果。确认48户(131人)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其应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权益,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驳回19户(19人)不符合仲裁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仲裁申请;驳回8户(32人)“土地工”的仲裁请求;驳回已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并领取征用土地补偿费的30户(100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之后,在法定期间,有7户当事人提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被驳回诉求。
该群体案件特征:
1.时间长,人数多。群体案件当事人中有人自1992年开始上访,至2005年受理;涉案人数105户,282人。
2.申请人身份多,包括普通农户、“自立口粮户”、农民工、企事业职工、学生、“农嫁女”等。
3.确认之诉明确,但给付之诉无具体标的额。
4.绝大部分申请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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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五,“农嫁女”。“农嫁女”包括“农嫁农”、“农嫁居”、离婚、丧偶及同居农村妇女。处理“农嫁女”问题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及乡约民俗,“农嫁女”应在其丈夫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而不是在户口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但对于“农嫁女”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的,仍应依法在其户口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依照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农嫁居”妇女具备在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本
人和子女应享有在娘家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衍生权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农嫁居”妇女作出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决议,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亦应尊重。
来源:农村经营管理